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xx与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漯河xx工程有限公司以及第三人何xx代位权诉讼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男,1962年生。

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1962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xx,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xx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漯河市源汇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郾城区X路X号。

第三人何xx,男,1945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x,漯河经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xx与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被告漯河xx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及第三人何xx代位权诉讼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12日受理后,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5)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xx局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8日作出(2006)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8年4月17日作出(2007)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市xx局提出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日作出(2008)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被告市xx局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唐xx、赵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xx,第三人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至1995年被告xx公司承建被告市xx局干部培训中心大楼,由第三人何xx垫资组织施工,工程总价款为x.98元,下欠x.98元,第三人何xx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何xx为垫资施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而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判令市xx局支付拖欠工程款x.98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不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市xx局辩称,1、市xx局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xx公司下属的xx分公司进行决算,并与何xx签订了工程付款协议,即使市xx局与何xx签订的工程付款协议存在欺诈行为,但本案应适用新的合同法,即欺诈合同是一种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何xx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故该工程付款协议已为有效合同,现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与第三人何xx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没有代位追偿的权利。2、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xx公司与第三人何xx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何xx述称,被告市xx局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第三人借原告x元,第三人何xx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9日漯河市xx工程总公司(现已更名为:漯河xx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xx公司)与被告市xx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漯河市xx局干部培训中心;工程内容:施工图及会审纪要范围以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五层、局部四层,建筑面积x;合同价款:暂定155.8万元,壹佰伍拾伍万捌仟元,每平方造价410元,竣工后据实结算;适用法律法规:《经济合同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该工程由第三人何xx组织施工。1995年5月份,该工程竣工后,被告xx公司与被告市xx局1995年8月15日签订xx局干部培训中心楼决算程序,约定:1、原预算工程量不再动,政策性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变更部分单独计算;2、主材价差:主体部分按原预算单价、装饰部分按95年定额站发布价,发布价没有的品种按双方认可价格。3、变更部分分别套用相应定额;4、取费主体按集体四级、装饰部分按二级取费;5、附属工程以实测量为准(工程量),拆除工程以双方商定为准。1995年10月25日被告市xx局与被告xx公司下属的xx分公司签订一份漯河市xx局培训楼结算付款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第二条,车库、地坪、下水道、花坛、拆迁等附属工程和另杂工费用经市定额站和甲、乙双方负责人共同认可,合并计算为14万元付给乙方;第四条,根据市定额站决算证明,整体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另杂工在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04万元。工程建设过程中,截止工程交付使用时甲方已予付工程款172万元,实际余额32万元。按市定额站决算,甲方同意再付给乙方工程款32万元;第五条,根据建筑合同要求和建筑工程的常规,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面保修壹年。保修期间留足保修金。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甲方扣留乙方保修金2万元,剩余30万元工程款,全部付给乙方。第三人何xx以负责工程代表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市xx局支付了工程款202万元。1995年12月30日该工程被验收为合格工程。1998年第三人何xx以市xx局、xx公司为被告起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支付工程款人民币x元。同年5月30日何xx申请撤回起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了(1998)漯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准许何xx撤回起诉。2004年5月24日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出具结算意见,认定工程造价为x.98元,不含拆除工程等费用。2005年5月16日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对该工程编制出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说明:1995年曾编制该工程的结算,由于建设单位(即市xx局)原因,该结算一直没有定案。2001年根据施工单位提供的资料,再次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由于没有交费,至今没有出结算书,该工程取费主体按集体四级,装饰部分按二级取费,根据施工期间的发布价及施工单位提供的购货发票,不含附属工程、拆除工程,其定额结论为x.98元。本院委托河南省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2008年3月13日该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x.59元。原告周xx及第三人何xx予以认可。被告xx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系,未发表意见。被告市xx局认为法院无权委托鉴定,应以约定价格为准。

另查明,1994年至1995年第三人何xx向原告周xx借款x元。2005年3月1日第三人何xx向原告周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周xx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建筑工程,该款原借于1994年、95年,从95年4月1日起按月息1分2厘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定于2005年4月10日前还清。注:原借条已收回,借款人:何xx。2005年4月20日原告周xx向郾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市xx局提出管辖权异议,该案移送本院。

又查明,郾城区人民法院调查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书记刘xx(原系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副站长应x。刘xx证实了被告市xx局培训中心大楼是第三人何xx垫资完成的,公司未参与此事。应钧证实了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从未出具过x元的决算书,并证实了被告市xx局把双方认可的资料拿走后一直没拿回来,2005年5月16日才编制出x.98元的结算书。证人李xx、宋xx证实了第三人何xx与被告市xx局签订工程付款协议的经过及索要工程款和结算书的经过。第三人何x年起诉被告市xx局时,被告市xx局认可何xx是实际施工人,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

本院认为,第三人何xx借原告周xx人民币x元,有借条为凭,何xx本人也无异议,借款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xx因第三人何xx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认可在1994年5月9日与被告市xx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第三人何xx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工程全部由第三人何xx自己负责完成的,第三人何xx不持异议,被告市xx局在1998年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中也认可与第三人何xx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是工程的承包人,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何xx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关于被告市xx局与第三人何xx的债权债务,被告市xx局提交的工程结算付款协议第四条:根据市定额站决算证明,整体工程(包括附属工程和另杂工在内)甲方应付给乙方工程款204万元……,被告市xx局未提供该204万元的决算证明,证人应x亦证实漯河市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管理站未出具过204万元的决算证明,故本院认定204万元的工程价款决算是虚假的。由于1994年5月9日市xx局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3条第2项约定,适用法律法规:《经济合同法》,且工程决算付款协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以前签订的,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是一种欺诈行为,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故本院认定漯河市xx局培训楼结算付款协议第四条无效。第三人何xx提交的x.98元工程结算书,系第三人何xx单方委托鉴定的,存在瑕疵,被告市xx局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河南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工程造价x.59元的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造价为x.59元,加上附属工程x元,总价款为x.59元,扣除被告市xx局已支付的x元,下余x.59元应当支付。被告市xx局逾期付款,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05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周xx诉称不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被告xx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上,本院认为,第三人何xx曾于1998年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市工商局行使过诉权,其撤诉后每年多次向被告市xx局主张权利,提供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多次中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何xx以被告漯河xx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漯河市xx局培训楼结算付款协议第四条均无效。

二、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周xx工程款x.59元,并从2005年4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由原告周xx负担2800元,由被告漯河市xx行政管理局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郭俊英

审判员郭智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0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