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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卢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吕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志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牛某,被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张某,被上诉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芦某某,原审被告安阳市思麒汽车中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思麒公司)委托代理人郜志强,原审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25日22时17分许,被告卢某某醉酒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南驶出解放大道时,与被告曾某某酒后持B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李某沿解放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从西向东行驶中相撞,导致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卢某某醉酒驾驶,驶出道路未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曾某某酒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其违法行为在该事故中过错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住院时间为44天(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8日),医疗费用为x.30元,交通费用为310元,酒精鉴定费用为100元,伤残鉴定费用为8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李某的岳母郭合英和表弟张伟峰。2009年3月19日,原告李某在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法医学司法鉴定,2009年3月24日出具安威校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治疗,现遗留做踝关节功能受限,功能丧失一肢的(65-4)÷65×12%=11.2%,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1.10.10i条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在郑州铁路局新乡桥工段安阳线路车间工作,每月工资为1910元,爱人张某在安阳市X路绿化管理站工作,父亲李某勋在安阳市X路医院工作,母亲樊文秀退休,儿子李某博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户口。李某的陪护人员为二人,张伟峰系李某爱人的弟弟,工作于安阳市伟峰建材有限公司,月工资为1860元,郭合英系李某的岳母,工作于安阳市伟峰建材有限公司,月工资为1200元。因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二位陪护人员于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2月8日向单位请假,因请假张伟峰被扣工资2728元,郭合英被扣工资1760元。豫x号轿车由被告安阳思麒公司出租给芦某某,再由芦某某出借给被告卢某某,该车在被告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6月12日。上述事实,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为安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卢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安威校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被告安阳思麒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租赁合同,被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为二轮摩托车的销售发票,被告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述证据经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被告卢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轿车与曾某某酒后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无责任。豫x号肇事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应对原告李某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30元(住院费x.30元+门诊及其他费5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误工费按从受伤之日(2008年10月25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3月23日)计算150天,误工费为9550元(1910元÷30天×15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但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护理费按李某岳母一人计算44天,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760元(1200元÷30天×4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44天),营养费440元(10元×44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10元,虽然提供出租车票单据,但其中有空白单据,也未解释每张票据所产生的事由、人数、次数及地点,结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四被告对安威校司监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的重新鉴定的证据,鉴定人又出庭对鉴定意见书做出了解释,因此对四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的父亲李某勋工作于铁路医院,母亲樊文秀退休,均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请求对其父母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儿子李某博为原告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被抚养人李某博的生活费为7511元(8837元×17年×10%÷2)。伤残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和交通费35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李某和被告曾某某一同外出办事,应当知道曾某某饮酒,仍然乘坐该无号二轮摩托车,主观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元。酒精鉴定费1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安阳思麒公司与芦某某是租赁关系,芦某某将租赁的豫x轿车出借给卢某某使用,安阳思麒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没有实际控制和使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安阳思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被告卢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曾某某负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费用,酌定卢某方按70%承担责任,曾某某按30%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应当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元,共计x.30元。被告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9550元、护理费17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511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费用为4849.3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50元,共计5999.30元,被告卢某某应当赔偿原告4199.51元(5999.30元×70%),被告曾某某应当赔偿原告1799.79元(5999.30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x元;二、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4199.51元;三、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1799.79元;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71元,被告卢某某负担983.50元,被告曾某某负担421.50元。

宣判后,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产生的损失,保险人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赔偿,纵容醉酒驾驶违法行为,判决实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严明审理,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保险垫付与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交强险是针对机动车辆投入的保险,造成损害应依法赔偿。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

卢某某未答辩。

安阳思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曾某某答辩同意李某的答辩理由。

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卢某某系醉酒驾驶,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就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强制险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和救助受害人为宗旨,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驾驶人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中也未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明确为免责事由,且该条款仅在保险合同和投保人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故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主张责任免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判决安阳太平洋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当然,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陈新友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春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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