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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户籍内勤。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6月16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利,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核实证据为由,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并被本院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利用其担任郑州市中牟县公安局万滩派出所户籍内勤的职务之便,违规为芦某(已判刑)办理户籍准迁证63张,并按每张户籍准迁证1000元的价格共收取好处费x元。随后被告人周某为这些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人员办理了迁入手续。2011年4月中旬,被告人周某将芦某处尚未办理的十张空白准迁证要回,并上交给中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同时将x元人民币退还给芦某。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将涉案赃款x元上缴,沈××(系芦某的丈夫)将行贿款x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经过和抓获经过;准迁证存根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情况说明、赃款收据凭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芦某、沈××、芦×、李×、郑×、张×、袁×、朱×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周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及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收取好处费x元中,应当扣除退还的x万元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告人周某与芦某谈好每张空白的准迁证1000元,在芦某给其x元后,其给芦某60张空白的准迁证。后因单位要求将空白的准迁证交到治安大队时,其害怕出事,才向芦某要回了剩余的准迁证并退还芦某x元。该事实有证人芦某、卢某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在退还x元之前,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当按照其收受的x元对其定罪处罚。其后期退还芦某x元并要回剩余的准迁证的行为是在受贿行为已完成后的一种悔罪行为,故该犯罪数额不应当予以扣除。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其受贿罪的犯罪行为均处在完成形态,不存在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情形,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上述两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周某受贿x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某家属积极退还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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