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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杨某乙、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予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树斌,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中,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吕某、杨某乙、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吕某于2010年6月10日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094.4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2日0时10分许,在新乡市西华大道与建设路口北100米,被告刘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杨某乙的豫x号小型轿车,沿西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沿西华大道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步行的本案原告吕某和案外人吕某飞撞倒,造成吕某和吕某飞受伤。吕某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258.3元。吕某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双眼钝挫伤。2009年9月15日,新乡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和吕某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系被告杨某乙雇佣的司机。豫x号小型轿车以被告杨某乙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诉讼期间,吕某曾申请伤残评定,未能评上伤残等级。另查明,案外人吕某飞在原审另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吕某步行时,被刘某驾驶的车主为杨某乙的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依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系杨某乙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某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某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以认定刘某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杨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吕某的损失为:医疗费5258.3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营养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0元/天×36天=360元);误工费为474.11元(4806.95元/年÷365天×36天=474.11元);护理费按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月计算,为960元(800元/月÷30天×1人×36天=9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因原告没有构成伤残等级,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吕某的总损失额为7612.41元。杨某乙的机动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同时该车还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的时间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给付。被保险人杨某乙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但原告吕某和案外人吕某飞系同一次事故受伤,杨某乙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次赔偿限额。由吕某和吕某飞按比例受偿。超额部分按各自事故责任分担。吕某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医疗费5258.3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5978.3元。

吕某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项目有:误工费为474.11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34.11元。故二人可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总数为x.48元(吕某为5978.3元,另案中吕某飞x.18元),吕某飞占93.37%,吕某占6.63%。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中,赔付吕某飞9337元,赔付吕某663元(即医疗费583.16元、营养费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2元)。二人可以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不分责任计算赔付的总数为x.02元(已扣除吕某飞请求优先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即吕某飞x.91元,吕某1634.11元),吕某飞占99.14%,吕某占0.86%。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中,优先赔付吕某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x元-x元),赔付吕某飞x元,赔付吕某731元(即误工费212.09元、护理费429.44元、交通费89.47元)。吕某飞名下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外,还有损失x.09元(x.09元-x元),应由被告杨某乙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即x.47元(x.09元×80%))。吕某名下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外,还有损失6218.41元(7612.41元-1394元),应由被告杨某乙一方应承担80%的责任,即4974.73元(6218.41元×80%))。吕某和吕某飞二人名下除上述交强险赔付外,还有应由被告杨某乙一方承担的损失总计x.2元(吕某飞x.47元+吕某4974.73元)。吕某飞占96.62%,吕某占3.38%。杨某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双方没有约定不计免赔,因此次事故杨某乙负主要事故责任,故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扣除免赔率15%,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依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规定,吕某和吕某飞可以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受偿的总额为x.44元(x.2元×70%),多于此次事故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中,赔付吕某飞x元,赔付吕某2873元(x元×3.38%,即医疗费2159.98元、营养费1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87元、误工费为121.05元、护理费245.16元;交通费51.07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原告吕某承担20%责任,被告杨某乙承担80%责任。吕某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外,还有损失6218.41元,应由杨某乙承担4974.73元(6218.41元×80%),扣除上述第三者责任保险应赔付的2873元之后,杨某乙应赔付吕某2101.73元(即医疗费1580.13元、营养费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19元、误工费88.57元、护理费179.29元、交通费37.36元)。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583.16元;营养费3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2元、误工费为212.09元;护理费429.44元;交通费89.47元,共计139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2159.98元、营养费14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87元、误工费为121.05元、护理费245.16元;交通费51.07元,共计2873元。三、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医疗费1580.13元、营养费108.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19元、误工费88.57元、护理费179.29元;交通费37.36元,共计2101.73元。四、被告刘某对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肇事一方尚未对受害人履行全部赔偿义务,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受害人是错误的,肇事司机刘某驾驶营运出租车没有上岗证,根据保监会制定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免除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吕某答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刘某办理有营运司机上岗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乙答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对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刘某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客运管理处于2007年12月27日为刘某颁发服务资格证。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中保险公司是否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交通事故中,刘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致使吕某遭受人身损害,因车主杨某乙为豫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害人吕某可以直接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经本院审查,新乡市客运管理处为豫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颁发有服务资格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刘某无驾驶营运车辆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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