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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新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1月,宋某到新机公司从事保育员工作。2008年12月4日,新机公司下发了与宋某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2010年3月23日,宋某到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新机公司支付宋某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退还宋某垫付的保险费5189元、为宋某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3月1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新机公司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2、驳回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新机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要求撤销新机股字(2008)X号文件中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要求解除与新机公司的劳动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以职工旷工为由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适当。新机公司以宋某旷工超过30天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供宋某存在旷工行为的有效证据,故宋某旷工的事实不能认定,新机公司据此作出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应予撤销。因宋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新机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宋某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经济赔偿金。鉴于宋某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要求新机公司退还其保险费以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新机股字(2008)X号《关于解除杨爱华等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中关于解除宋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解除宋某与新机公司的劳动合同;三、新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机公司负担。

新机公司上诉称:1、1993年9月,新机公司与宋某签订了《停职留薪协议》。期满前,宋某既未与新机公司办理复工手续,也未办理辞职、调动手续。期满后,宋某未到新机公司上班。2009年6月30日,新机公司在宋某连续旷工、且无法与其联系的情况下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2010年4月,宋某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退休金,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2、原审判决新机公司支付宋某双倍经济补偿金违法。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新机公司不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

宋某辩称:1、宋某与新机公司签订《停职留薪协议》是事实,一年期满后,宋某要求恢复工作,新机公司以无合适岗位为由让宋某在家待岗。期间,宋某数次要求单位安排工作,新机公司均以上述理由予以拒绝,直至2009年8月,宋某才得知自己被新机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2、宋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新机公司也未合法送达除名决定,因新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应支付宋某双倍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新机公司称如能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按照2010年新乡市职工最低工资550元/月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支付宋某x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之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新机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宋某旷工事实的充分证据,其据此作出的与宋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新机公司应依法支付宋某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但原审对该赔偿费用的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新机公司应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550×28×150%+550×2×200%)。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新机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宋某经济赔偿金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书光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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