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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别名宋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偷窃于2011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本市X区焦家门X号院内,趁周围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停放在此的永久牌电动自行车电瓶(经鉴定价值190元)盗走,后又在本市X区X路耶鲁外语门口将被害人谢×停放在此的一辆骏越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3050元)盗走,后在携赃逃跑的途中被寻访队员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孟××、曹××、徐××、王××、王××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王某陈述;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4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情节明显、可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巧玲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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