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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诉被告范某、第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2011)二七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葛某,男,汉族,3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女,汉族,35岁,住(略)。

被告范某,男,汉族,34岁,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亚彬,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吕某,男,汉族,42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勇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某诉被告范某、第三人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丁,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彬,第三人吕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07年1月22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整,从2007年起,被告每年都按时支付原告利息,但2011年起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今年的利息,而且也不再提借款的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给付之日),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2007年1月22日借条一份。

被告范某辩称:1、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万元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2、原告未向被告催要过借款,原告在起诉状及第一次开庭时均表示借款日期为2007年11月22日,借条显示的日期为2007年1月22日,而现在开庭原告又把2007年11月22日更改成2007年1月22日;3、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是第三人为被告借款时,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后被告已将20万元偿还给第三人,随后,被告向第三人要借条,第三人说已经撕掉了,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不错,被告就相信了,现被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第三人把未撕掉的借条交给了原告,原告恶意起诉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6月25日协议书一份;2、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3、证人赵某戊、陈某、董某、张某己证言。

第三人吕某述称:1、原告起诉符合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经第三人介绍的,被告借款、付息都是事实;2、吕某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系;3、被告辩称未向原告借钱,借条是向第三人出具的及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符合事实。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该借条与原告无关,该借条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而是向第三人出具的,且该款项被告已向第三人偿还,第三人表示借条已销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恰恰证明与本案原告起诉没有关系,证据3证人第二次开庭未到庭,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现金x元整。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利息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即2011年7月25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其向第三人出具借条,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将20万元偿还给第三人,但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1年7月26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迪

人民陪审员于桂枝

人民陪审员何保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瑞卿

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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