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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与荣某某工伤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2-0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聊行终字第101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聊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住址:聊城市X路东首。

负责人徐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部科员。

委托代理人张东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某,男,1965年生,汉族,山东新基德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聊城第四中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聊城市东昌府区老龄委干部。

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基德电器有限公司。住址: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女,该公司总务部经理。

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下称“开发区政工部”)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1)聊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元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张东旺,被上诉人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栾某某,以及原审第三人山东新基德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经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开发区政工部经授权,具备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原告荣某某系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合同制工人,2000年8月8日下午上班时,荣某某所在班组缺生产原料,荣某某到生产部开了领料单,乘厂里叉车去找仓库保管,在车间外西南角拐弯处不慎摔下车致伤。按照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厂纪规定,不经批准,严禁擅自出车间大门。正常领料,应从车间内行走,不需出车间大门。荣某某未经批准擅自乘叉车去找保管,违背了厂里的规定。荣某某虽违背了公司的厂规厂纪,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不予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规定的犯罪和自杀行为。被告开发区政工部2000年11月2日[2000]聊开政函第X号《关于对荣某某工伤认定的通知》,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判决:一、撤销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2000年11月2日的[2000]聊开政函第X号《关于对荣某某工伤认定的通知》的行政行为;二、限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对荣某某是否是工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负担。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不服一审判决,以荣某某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工作期间擅自外出车间,离开工作区域,其所受伤害与其领料这一本职工作无因果关系,且不听劝阻强行搭乘叉车,属蓄意违章行为,该部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维持该部的工伤认定行为。

被上诉人荣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被上诉人荣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开发区政工部经授权具备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主体资格、荣某某系新基德公司合同制工人之事实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法庭重点就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了庭审质辩。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工作期间擅自外出车间,已超出其本职工作区域,不能认定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与其本职工作无关;且系明知厂规厂纪而故犯,属于蓄意违章行为,据此于2000年11月2日向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及被上诉人荣某某作出[2000]聊开政函第X号文,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向法庭出示了其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以下证据:

1.2000年9月9日询问杜爱笔录。杜爱系新基德公司当时与荣某某同一班组职工。杜爱称,荣某某一开始和她们一起干活,后来他离开岗位,不知道干什么去了,他也没说。杜爱另证明,她们班组领材料,都是先去生产部开领料单,去西仓库领材料都是从车间里边去的,不需要出车间;除非领导安排,工作时间不允许出车间。

2.2000年9月9日询问张明欣笔录。张明欣亦系新基德公司当时与荣某某同一班组职工。张明欣称,她们班组当时在配料,没有泡沫件了,荣某某拿着领料单去生产部了,下边的事就不清楚了。张明欣另证明,需要领泡沫,先到生产部开单子,然后喊她们同组的人去车间西边的仓库去领,因为数量多一个人领不过来;去西仓库领材料从车间里边走,直接从操作台往西去,不用出车间。

3.2000年9月9日询问丁一笔录。丁一当时任新基德公司生产部统计,负责给各班组开领料单。丁一证明,2000年8月8日下午,荣某某到生产部开了泡沫领料单,数量200个,应去车间四边的仓库领料;去西仓库领料,应回班组叫人,然后从班组直接往西走到西边仓库,不出车间;西仓库向西开的卷帘门是来货进库用的,从没有人从那里领料;产品成品出库时与荣某某这个班组没关系。

4.2000年9月9日询问李强笔录。李强当时为新基德公司叉车司机。李强证明,2000年8月8日下午,仓库保管让他开叉车装车,叉车停在生产部门口,他打着叉车预热时,荣某某从生产部出来走到叉车前上了叉车,站在叉车左边上叉车的台阶上问他干什么去,他回答去仓库装车并让荣某某下去,经劝阻无效,荣某叉车出了车间,出车间时门卫也阻止过,荣某某在车间外拐弯时不慎摔下。李强称,荣某某上叉车时,他当时曾问了荣某句“你干什么去”,荣某说“你快走唉”,没告诉他干什么去。李强另证明,去车间西边的钢板泡沫纸箱库领材料,都从车间里边走;而且厂里有规定,工作时间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出车间。

5.2000年9月9日询问李震笔录。事发当时,李震为新基德公司车间门岗值班员。李震证明,2000年8月8日下午2点以后,他看见司机李强开着叉车从东往西出车间,荣某某站在叉车左边上车的台阶上,因为厂里规定上班时间工人不允许出车间,因此他让荣某某下来,荣某笑了笑,没下来,随车出了车间。

6.2000年9月9日询问徐某乙笔录。徐某明,荣某某是新基德公司合同制工人;荣某某班组往西材料库领料,应从车间里面直接过去。

7.2000年10月26日询问沈更生笔录。沈更生时任厂长兼生产部经理,沈证明,荣某某到生产部开完领料单后,他没有安排荣某某做别的工作,荣某某开单后应直接去车间西边的仓库领料。

8.新基德公司的有关制度。1998年1月12日《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公司车间大门内为生产工作区域,任何人在上班时间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车间大门。”1998年6月20日《门卫人员暂行规则》第二条规定:“工作时间车间工人不得随意出入车间。”1999年6月《基本厂规厂纪》第二条规定:“严格执行设备操作规程,不经允许,不得擅自启动、触动设备或与自己工作无关的其他生产设施。”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为,新基德公司这些规章制度结合上述证人证某,可以证明荣某某系明知而故犯,是蓄意违章。

被上诉人荣某某庭审中对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上述事实认定及所出示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荣某某负伤时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缺乏根据。被上诉人荣某某认为,开发区政工部如果认定荣某某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即应认定荣某某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出示的上述证人证某,都是证明荣某某应该干什么,均不能证明荣某某实际在干什么,或者是证明不知道,都没有证明荣某某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因此应当认定荣某某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而且,被上诉人方除了荣某某本人口述记录证明是找仓库保管外,一审中提交的下列证据都能够证明荣某某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

1.2000年8月10日新基德公司总务部《一人有难众人相助——救救荣某某》捐款倡议书,该书证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定为真实有效。其中载明:“8月8日下午,荣某某在生产部开了领料单后到货仓找保管,但却搭乘叉车出车间绕道而行(属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途中不慎从车上摔下。”这已明确证明荣某某乘叉车绕道而行是为了到货仓找保管,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

2.荣某某之兄荣某光电话记录。证明新基德公司田厂长与荣某光通话时,告知荣某光,荣某某在上班时到货仓找保管的路上从车上摔下。

3.荣某某之弟荣某平证明。荣某平称,2000年8月9日在市医院医生值班室,新基德公司的沈厂长向他们一家人叙述了经过,说荣某某在生产部办了单子后去仓库找保管领料,途中在转弯处摔伤。

被上诉人同时认为,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提交的证言的证人都某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工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其中,询问沈更生笔录,在复议期间卷宗中并不存在,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而且,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上述厂规厂纪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原劳动部劳部发[1997]X号《劳动部关于对新开办用人单位实行劳动规章制度备案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了备案,不能作为判断荣某某是否违章的依据;这些厂规厂纪也没有证据证明是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且进行了公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同意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意见,对被上诉人荣某某的诉辩理由及举证作如下辩驳:1.公司的厂规厂纪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进行了公示,是员工上岗前的培训内容之一,厂内人人皆知;2.荣某某的兄弟荣某光和荣某平的证言,不但证人是某上诉人荣某某的近亲属,有利害关系,而且内容不实,公司方面从没有人对荣某某亲属这样说过;3.倡议书确实是公司总务部发的,一审法院质证时只问倡议书本身是不是真实,没有就其内容进行质证,这份倡议书是在事后第二天,因为荣某某住院急需钱治病,总务部出于筹钱治病的考虑,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凭主观发的,内容与事后开发区政工部调查的结果不符,不应作为证据,应以开发区政工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再辩同意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意见,被上诉人荣某某、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再辩仍各持其上述意见。

经庭审质辩,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出示的上述证据中,被上诉人荣某某对2000年10月26日询问沈更生笔录提出在复议期间不存在的异议,上诉人未提出反证予以否定,法庭认定被上诉人的异议成立,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其他事实证据法庭确认其真实有效;被上诉人荣某某的证据中,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对荣某光、荣某平的二份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法庭对该二份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荣某某证据中新基德公司总务部的倡议书,经质证,法庭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荣某某系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合同工,2000年8月8日下午,荣某某所在班组缺泡沫件,荣某某在生产部开领料单后,应回班组同其他人员一起从车间内直接往西仓库领料,却违反厂规厂纪规定,未听劝阻,搭乘停在生产部门口前往西仓库装货的叉车出了车间,在到仓库途中摔下。被上诉人荣某某有效书证的证明内容,与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有效证据的上述证明内容并不直接矛盾。

关于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的法律依据,其[2000]聊开政函第X号《关于对荣某某工伤认定的通知》引用的法律规范是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庭审中,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称其具体适用的是该《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荣某某不属于该第八条规定的十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负伤情形范围,而属于该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因“蓄意违章”造成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庭审中另称,依照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2月13日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都应认定为工伤。案中被上诉人荣某某工作时间违反厂规厂纪规定擅自外出车间,不能认定是因工作原因负伤,且系离开了车间这一特定的工作区域而负伤,不应认定为因工负伤。

被上诉人荣某某对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处理本案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依该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恰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依法属于工伤。被上诉人荣某某认为,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荣某某正是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该《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蓄意违章”而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劳社部函[2001]X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明确指出:“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的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案中新基德公司的厂规厂纪没有证据证明已依法经过备案且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不能据以认定荣某某有违章行为,况且荣某某即使有违章行为也是一般的违章,而不应是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蓄意违章,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荣某某同时认为,原劳动部办公厅1996年2月13日《复函》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后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试行办法》并没有这一规定,其第八条第(一)项仅规定职工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的应认定为工伤。后者作为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高于原劳动部办公厅的行政批复,应适用后者。如果要确定工作区域,按照该《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理解为凡是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有关的区域都是工作区域,荣某某并未脱离工作区域。

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对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同意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意见。

经上述庭审质证、辩论,本院认为: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经授权,具备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资格。上诉人作出的[2000]聊开政函第X号《关于对荣某某工伤认定的通知》中,虽笼统引用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作为法律规范依据,但庭审中补充说明其具体适用的是该《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因此,本案应以该《试行办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为依据,来审查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被诉认定行为是否合法。

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在庭审中提及了1996年2月13日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六条的规定。该《复函》与1996年10月1日试行的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基于法律规范的层级效力考虑,部门规章的效力高于行政批复,本案亦应优先适用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试行办法》的规定。况且,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在其被诉认定行为的法律文书中,并未引用该《复函》作为工伤认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据。因此,该《复函》依法也不能作为证明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工伤认定行为合法的根据。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由于“蓄意违章”造成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除法定情形外,职工因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职工虽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但属于蓄意违章负伤的,也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本案的焦点有二:1.如果荣某某不是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且不符法定情形,则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正确;2.如果荣某某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但因蓄意违章负伤,则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仍属正确。否则,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不能成立。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不属工伤,是因为其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而负伤,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荣某某在公司生产部开了领料单后,本应回班组同其他人员一起直接从车间内往西仓库领料,却违反厂规厂纪规定,未听劝阻,擅自搭乘停在生产部门口前往西仓库装货的叉车出了车间,在到仓库途中摔下。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的厂规厂纪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并不违法。被上诉人荣某某未遵循惯常领料程序,违反厂规厂纪,擅自搭乘叉车出车间,属于违章行为。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证据仅能证明荣某某有上述违反厂规厂纪的违章行为,但认定荣某某持领料单搭乘叉车前往仓库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证据不足。基于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证据,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系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因违章行为而负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1年4月23日劳社部函[2001]X号《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指出,《试行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的和目的的行为”,“在处理认定工伤的工作中,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依此规定,蓄意违章应当是指不以完成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为目的,故意破坏或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等情节恶劣的违规违纪行为。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荣某某确实有违章行为,但不能证明荣某某存在不以完成本单位生产、工作为目的的故意破坏或扰乱正常生产、工作的蓄意情节。因此,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蓄意违章缺乏证据。被上诉人荣某某的违章行为可由原审第三人新基德公司按规定予以行政处分,但荣某某该违章行为不是工伤认定的决定因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证据能证明被上诉人荣某某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中因违章行为而负伤,未能证明荣某某不是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属于蓄意违章,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荣某某为非因工负伤证据不足。因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认定行为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开发区政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治工作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公法

审判员姚立华

审判员张法岭

二○○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徐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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