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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花园办事处统建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某丙与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于2000年1月25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半,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2001年7月25日止。赵某丙提交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0年6月,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采取分立改制的方式成立了国药公司,该公司接收了原单位70多名职工,新乡市药材采购供应站仍然存在。赵某丙提交的工资存单显示存单自2003年4月办理,国药公司提供的职工花名册X勤表显示赵某丙到国药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1月。2008年2月,赵某丙不再上班,此时赵某丙已怀孕。国药公司工作人员李兆红出庭证明赵某丙因工作调动原因而拒绝上班,赵某丙称因怀孕被安排在家休息,但未提交证据。赵某丙的工资发放至2008年2月,月平均工资720.5元。2008年5月18日,赵某丙生育孩子,花费医某费等费用1214.1元。2001年,赵某丙因治疗疾病花费医某费8219.4元。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国药公司表示自2008年2月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2010年5月13日,赵某丙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国药公司为赵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00年1月25日起至国药公司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的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据为准);2、支付因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3、国药公司支付八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6124.25元;4、国药公司支付赵某丙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323元(按六个月计算);5、支付赵某丙生育时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1214.1元;6、国药公司向赵某丙支付因治疗疾病而支付的医某费8219.4元;7、国药公司支付自2008年4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基本生活费,暂计算24个月,每月250元,共6000元;8、国药公司返还培训金1000元;9、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010年8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国药公司为赵某丙补交2003年1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国药公司退还赵某丙培训保证金1000元;三、国药公司支付赵某丙经济补偿金4683.25元;四、国药公司为赵某丙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五、国药公司为赵某丙支付生育津贴4323元;六、国药公司支付赵某丙生育医某费1214.1元;七、驳回赵某丙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丙主张其工作时间应自2000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并提交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及国药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证明。从以上证据看,国药公司是由新乡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采取分立改制的方式设立的,公司接收了原单位70多名职工。赵某丙无证据证明其是被接收员工之一,赵某丙提交的工资证明开始时间为2003年4月,与其主张的2000年6月即开始在国药公司工作,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赵某丙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赵某丙要求国药公司支付2001年的医某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保险费。国药公司未与赵某丙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药公司应为赵某丙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赵某丙于2008年2月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停发了工资,赵某丙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赵某丙于X年X月X日生育子女,至产假期满为2008年11月,此后,赵某丙仍未到单位上班。赵某丙于2010年5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3月的双倍工资、生育津贴及医某费,已超过一年的申诉时效期间,不予支持。赵某丙拒绝上班是因为其不服从单位的工作调动,赵某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药公司也表示双方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赵某丙要求国药公司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应予支持。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赵某丙不服从国药公司的工作安排,在劳动仲裁时又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赵某丙由于自身原因未向国药公司提供劳动,现要求国药公司向其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国药公司违法收取培训保证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退还。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赵某丙办理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3年1月至2008年11月的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赵某丙培训保证金1000元;三、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赵某丙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赵某丙、国药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20元,由赵某丙、国药公司分别负担10元,

赵某丙上诉称:1、赵某丙与国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1月。2008年3月,赵某丙因生育回家待产,生育后,国药公司一直未给赵某丙安排工作,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国药公司。2、赵某丙的申诉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3、国药公司未给赵某丙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生育费用也应得到支持。4、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为一裁终局事项,原审不得将其撤销。请求:依法支持赵某丙在劳动仲裁中的各项申请。

国药公司辩称:赵某丙自2003年1月至2008年2月在国药公司上班,之后擅自离职,未再上班,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赵某丙于201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赵某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国药公司由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中西药经营部分立改制成立,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依然存在,赵某丙仅提供了其与新乡药材采购供应站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被国药公司接收,原审依据国药公司的职工花名册X勤表认定赵某丙到国药公司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3年1月并无不当,应予确认。《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赵某丙提供的《出生医某证明》显示其子出生时间为2008年5月18日,赵某丙从2008年2月即不再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结合国药公司工作人员李兆红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赵某丙拒绝上班的原因是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并无不当。赵某丙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国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应为2003年1月至2008年2月,鉴于国药公司未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予以维持。赵某丙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药公司未与赵某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赵某丙2008年2月自动离职,2010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定申诉时效期间,故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国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关于生育津贴和医某费问题,赵某丙的生育时间为2008年5月,因国药公司自2008年2月以后没有为赵某丙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且赵某丙申请劳动仲裁也超过了法定时效期间,故国药公司不应支付生育津贴和医某费。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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