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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11月29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2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祥分局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国平、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程某甲在往安阳县X镇顺鑫机械厂、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生铁或焦炭过程某甲,在与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封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往安阳县X镇顺鑫机械厂、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税款(略).5元,其中抵扣税款(略).25元,有x.25元税款未抵扣。目前追缴相关企业税款(略).48元。

1、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程某甲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卖给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的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另案处理),税款(略).30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其中货物名称为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税款(略).73元,货物名称为焦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x.57元。目前追缴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税款(略).30元。

2、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往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以价税合计的10%的价格卖给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税款(略).77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追缴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税款(略).00元。

3、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在往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销售生铁时,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从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价税合计10%至11%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的吴某丁(已判决),税款x.79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2008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从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以价税合计10%至11%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的吴某丁,税款x.56元全部在税务机关

抵扣。

目前共追缴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税款x.35元。

4、2008年3月,被告人程某甲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x.83元,并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追缴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税款x.83元。

5、2008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往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焦炭时,介绍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款x.00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共追缴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税款x.00元。

6、2008年8月份,经被告人程某甲介绍,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马某(另案处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x.43元;开封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x.82元。该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未抵扣税款。

被告人程某甲之行为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程某甲在往安阳县X镇顺鑫机械厂、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生铁或焦炭过程某甲,与上述单位建立业务关系,经其介绍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封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安阳县X镇顺鑫机械厂、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5份,税款(略).5元,其中抵扣税款(略).25元,有x.25元税款未抵扣。被告人程某甲共收取手续费10.2万余元。目前追缴相关企业税款(略).48元。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程某甲往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销售生铁时,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的吴某乙、吴某丙(二人另案处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2份,并按价税合计10%的价格收取费用,谋取手续费5万余元,税款(略).30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被告人程某甲共往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销售货款不含税金额共计(略).00元。其中货物名称为生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税款(略).73元,货物名称为焦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税款x.57元。目前追缴安阳县铜冶顺鑫机械厂税款(略).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其分别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犯罪事实。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至2008年6月,被告人程某甲与其所在公司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该公司购买增值税发票用于虚开的事实。证人丁XX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从其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人吴某乙、吴某丙证言证实通过被告人程某甲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人温XX证言证实吴某丙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另有增值税发票、完税凭证、工商资料及起诉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往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生铁时,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以价税合计的10%的价格收取费用,谋取手续费5万余元,税款(略).77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追缴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税款(略).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其分别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全部抵扣的犯罪事实。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程某甲让其公司向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6份的事实。证人赵XX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份开始向浚县缝制公司上焦炭并向其出具开票单位为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有证人杨XX、王XX、王一X、王二X证言、浚县缝制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帐页、凭证复印件、协查材料、抵扣证明、交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程某甲在往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销售生铁时,以价税合计9.5%至9.7%的价格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的吴某丁(已判决)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以价税合计10%至11%的价格收取费用,谋取手续费2000余元,税款x.79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2008年8月份,被告人程某甲以价税合计10%的价格从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以价税合计10%至11%的价格卖给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的吴某丁,税款x.56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

目前共追缴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税款x.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其让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07年4月至2008年5月份,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曾卖给程某甲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单位为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的事实。证人丁XX的证言证实开往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厂的发票都是程某甲介绍出具的事实。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程某甲向其提供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和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马XX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利用其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证人程某戊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开到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发票记帐联及凭证复印件、安阳县X镇化炉机械修配厂工商、税务资料、接受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联及凭证、抵扣证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2008年3月,经被告人程某甲介绍,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税款合计x.83元,并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追缴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税款x.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3月,其介绍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向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与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公司无业务往来,经程某甲介绍,而向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陈X证言证实其让程某甲帮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王三X、王四X、高XX证言证实陈X向其所在公司提供安阳县红塔物资有限公司和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税票的事实。另有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开到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记帐联及凭证、安阳市利达双海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安阳市长丰冶铸材料有限公司发票联及凭证、抵扣证明、完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2008年6月份,被告人程某甲往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供应焦炭时,介绍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税款x.00元全部在税务机关抵扣。目前共追缴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税款x.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其介绍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人孟某证言证实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无业务往来,开往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发票都是其卖出的事实。证人王五X证言证实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从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田X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将其带到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给其介绍该公司可以向其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被告人程某甲辩认笔录、证人马某X证言、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开到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发票清单、山东肥城市龙立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税务资料、接受安阳县呈祥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联及凭证复印件、抵扣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缴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六、2008年8月份,经被告人程某甲介绍,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向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马某(另案处理)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税款合计x.43元;开封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税款合计x.82元。该3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未抵扣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经其介绍,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向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证人马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利用其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另有证人李X证言、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接受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信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发票清单、安阳县金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到安阳静致商贸有限公司发票联及凭证、未抵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补缴部分抵扣税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21年12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对被告人程某甲因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10.2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李群伟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牛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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