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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与刘某某、安某甲、安某甲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水电讯大队副大队长,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被上诉人安某甲、安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沂水县X镇X村农民,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博兴县曹王某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化胜利油田有限公司东辛采油厂(以下简称东辛采油厂)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辛采油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宗禄、王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5日晚,原告刘某某之夫安某堂在其临时居住地胜利镇屠宰厂北侧触电死亡,经东营市公安某东营分局刑警大队及胜利镇派出所现场勘查,安某堂被一落地电线电击致死。致安某堂触电的电线系由被告东辛采油厂所属的辛54变压器接出通往被告吴某某住所的线路上的三根火线之一。原告主张辛54变压器的产权人系被告东辛采油厂,且该变压器中的触电保护器未起作用,根据《供电营业规则》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产权分界点的规定,致安某堂死亡线路的产权属于被告东辛采油厂;被告吴某某明知进入其院内的线路有一根落地可能危及附近居民安某而未采取措施消除危险,也未及时通知被告东辛采油厂,对安某堂之死也负有责任。被告东辛采油厂提供低压临时供用电协议一份,该协议书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甲方为被告东辛采油厂,乙方为被告吴某某)应加强对供用电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水电部制定的有关安某供电的规章制度,对不合格的线路和用电设备,甲方和电源变压器所属单位有权提出限期整改和停止供电”;第六条规定:“乙方应定期进行线路、用电设备的检查修理和试验,以防发生电气事故,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影响变压器损坏或其他用户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被告东辛采油厂主张此协议可证明致安某堂死亡线路的产权系归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应由被告吴某某进行检查修理,被告东辛采油厂对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提供其向被告东辛采油厂交纳电费的结算收据7份及被告东辛采油厂向其出具的限期交款通知书1份,主张其一直使用被告东辛采油厂的电,被告东辛采油厂一直收取用电费用。被告吴某某提供辛54变压器周围情况照片13张,主张这一组照片可证明被告东辛采油厂所属的辛54变压器附近用电情况相当混乱,严重违反供电规程,被告东辛采油厂在不具备供电条件的情况下强行供电,造成事故应负责任。另查明,安某堂去世后,其尸体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停放4天,该院劳动服务公司收取停尸费1212元、租车费360元,并收取运送尸体至东营市殡仪馆的运尸费、劳务费各50元,安某堂的尸体在东营市殡仪馆火化,花费各项费用计款210元,此外还花费中山服配套费880元、尸体整容费400元。对以上主张,原告提交收据6张,共计款3162元。原告主张安某堂死亡后东营市公安某刑警大队进行侦查时花费尸体检验费300元,要求被告对以上赔偿。原告主张安某堂死亡后,有5人参与事故处理,三人运送骨灰回居住地共花费交通费934元,但只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4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34张,东营至死者籍贯地单程费用为35元。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主张事故发生后,因举证花费照相费34元,并提交发票1张。同时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154.8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支出4515.10元;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安某堂生前有一子安某甲,系X年X月X日出生,有一女安某乙系X年X月X日出生,需其抚养,母亲安某丙,系X年X月X日出生,需其赡养,要求被告按山东省居民生活消费标准每年1679.80元,因安某甲、安某乙尚有抚养人刘某某,故要求被告赔偿安某甲、安某乙生活费7559.10元,要求赔偿安某丙生活费8399元。原告主张安某堂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东营市公安某东营分局胜利派出所、东营市公安某刑警大队的证明各1份、照片18张、徐西文、肖庆东的证言1份、刘某勤等三人出具的证人证某1份、郭道礼证明1份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之夫安某堂触电身亡,系因被告东辛采油厂所属的辛54变压器通往被告吴某某住所的一根火线断落漏电所致,被告东辛采油厂虽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但在协议中未对产权分界点进行约定,故双方均负有对供用电设备进行管理的义务;协议虽约定由被告吴某某定期进行线路、用电设备的检查修理,但被告东辛采油厂在其供电环境混乱的情况下向用户(被告吴某某)供电,并在用户(被告吴某某)使用过程中疏于监督和管理,仅凭双方的供电协议享受收费的权利,而被告吴某某不具有对线路检查和管理的技术能力,故两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东辛采油厂以致安某堂死亡的线路产权属被告吴某某,且不归其管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主张其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未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理由充分,对其中符合有关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尸体检验费300元,因系东营市公安某刑警大队收取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参与事故处理人的交通费34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安某堂之死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东辛采油厂、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略)元(4515.10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安某甲、安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579.22元(1679.80元/年×6÷2人+1697.80元/年÷12×22月÷2人)、安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399元(1679.80元/年×5年)、丧葬费1472元(1212元+210元+5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略).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辛采油厂、吴某某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8元,原告负担130元,被告东辛采油厂、被告吴某某各负担1839元。

东辛采油厂上诉请求依法认定上诉人对安某堂的死亡不承担责任,驳回被上诉人对东辛采油厂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上诉人由辛54配电室向被上诉人吴某某在内的十多户临时供电,双方均签有临时供用电协议书,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的产权分界点,但从协议第六条“乙方应定期进行线路、用电设备的检查修理和试验,以防发生电气事故,如因管理不善造成事故,影响变压器损坏或其他用户用电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的约定,可以看出,自辛54配电室引出的线路产权归用户。根据有关规定,产权属于谁,谁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吴某某共同承担安某堂死亡的法律后果,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2、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吴某某共同赔偿其他被上诉人的损失,属责任划分不清;3、原审程序违法。

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某辩称,1、上诉人违反有关规定,在不具备供电条件的情况下强行供电,架设、安某的线路不符合有关要求,存在明显的事故隐患,其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责任。落地电线的产权人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安某堂之死,我方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辛54配电室引出的电路产权归谁所有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否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等的损失3、原审程序是否合法。

经审理查明,从上诉人的辛54配电室引出的线路,在上诉人的线杆上进行简单缠绕后通向被上诉人住所,有的线路是在他人的屋山顶部进行简单固定或在上诉人的线杆上缠绕后到被上诉人吴某某处,该线路非常低、乱,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供电处没有安某漏电保护器。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某某为了使用上诉人的电,与上诉人协商,双方达成了低压临时供用电协议,双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其中该协议第五条规定,“甲、乙双方(甲方为上诉人东辛采油厂,乙方为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加强对供用电设备的管理,严格执行水电部制定的有关安某供电的规章制度,对不合格的线路和用电设备,甲方和电源变压器所属单位有权提出限期整改和停止供电。”可以看出,对于不合格的线路和用电设备,上诉人作为供电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限期整改和停止供电。而从上诉人的辛54配电室引出的通往被上诉人吴某某处的线路,在上诉人线杆上进行简单缠绕后通向被上诉人住所的线路中,有的是在他人的屋山顶部进行简单固定或在上诉人的线杆上缠绕后到被上诉人吴某某处,该线路非常低、乱,存在不安某的隐患,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应及时向被上诉人吴某某提出限期进行整改或停止供电,使该线路一直达到符合安某标准,否则不予供电。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吴某某的供电处没有安某漏电保护器,也不符合供电安某的要求,上诉人作为供用电人应当清楚,将来一旦发生不安某因素,将会发生意想不到的严重后果,而上诉人对此进行了放任。被上诉人吴某某与上诉人达成了低压临时供用电协议,其中,第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定期对线路进行检查修理和试验,以防发生电气事故,而被上诉人吴某某,对于其线路的断落,并没有及时发现,没有尽到其检查修理的义务,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共同的过错,才导致了后来的恶果,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应共同对安某堂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它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侵权人造成他人死亡进行赔偿的项目中,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为此,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安某堂死亡,在死亡补偿费以外再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刘某某等精神损失,显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东辛采油厂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略)元(4515.10元/年×20年)、安某甲、安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579.22元(1679.80元/年×6÷2人+1697.80元/年÷12×22月÷2人)、安某丙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8399元(1679.80元/年×5年)、丧葬费1472元(1212元+210元+50元)、尸体检验费3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略).2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秀梅

审判员温刚

代理审判员刘某海

二○○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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