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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甲,女。

被告顾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丙,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顾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丙、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土地转让合同1份,约定将位于阳驿乡东大桥西侧、豫04公路北侧的一块土地,面积0.99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转让费支付给了被告。后得知涉案的土地属于阳驿乡政府,被告不享有管理使用权及出让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转让费,被告拒不退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被告的父亲于1976年前后开垦的荒地,属“四荒”,非乡X乡政府承包给鲁肖单某的土地无关,“四荒”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X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之规定,被告享有该土地的管理使用权且具有转让权利,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让合同1份,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原告支付转让费x元的事实。2、规划图2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国有土地并已纳入规划、被告不享有转让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申请证人胡某丁、陈某戊、胡某己、单某某、胡某庚、陈某辛、吕某某、胡某壬的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所转让的土地属开垦的荒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1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于阳驿乡X村民委员会所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对土地转让合同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土地是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开垦的荒地,已经管理耕种几十年,不属于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合同合法有效。2、规划图2份不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国有土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陈某一致的予以认可,不一致的不认可。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宁陵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异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及规划图,对于能证明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及涉案土地所在位置事实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不了涉案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丁、陈某戊、胡某己、单某某、胡某庚、陈某辛、吕某某、胡某壬的证言,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荒地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0日,经鲁肖单某委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顾某乙签订土地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阳驿乡东大桥西侧、豫04公路北侧的一块土地,南北长39.8米、东西长16.65米,面积0.99亩,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为5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该土地属于阳驿乡人民政府、被告不享有管理使用及出让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该土地系被告陈某甲的父亲于20世纪70年代开垦的荒地,属宁陵县X村民委员会所有,后由二被告管理耕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某、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X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被告将由其管理耕种鲁肖单某委的荒地转让给原告,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并经鲁肖单某委准许,,该土地转让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x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飞

审判员宋立新

人民陪审员赵某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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