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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阳市X村分局局长,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2011年8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份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乙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任某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安阳市X区马投涧仁和油厂老板靳某某所送现金x元;收受龙泉镇铁合金厂李某丙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恒丰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丁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某所送现金x元;收受龙泉永兴铁合金厂孟某戊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己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经理孟某庚(曾用名孟X)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雷天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恒河冶金有限责任某司执行董事韩某某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市X区飞腾油料加工厂厂长牛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收受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郭某辛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王某癸所送现金x元;收受安阳龙泉保贵冶金厂厂长任某某所送现金4000元;收受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某司经理蔡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总计x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任某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贾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第2起收李某丙款中的2003年中秋前、2004年春节和中秋前、2005年春节前合计2.6万元;第8起收何某某款中的2009年收春节和中秋节前、2010年春节和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合计1万元;第9起收韩某某款中的2010年7月份和中秋节前、2011年春节前合计9000元;第3、4、5、6、7、10、11、12、13起全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没有为对方谋取具体利益,属于人情往来。以上共计26.6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2、其余构成犯罪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村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下半年收受安阳市X区马投涧仁和油厂老板靳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2002年10月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龙泉镇铁合金厂李某丙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中秋前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6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6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4年中秋前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6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8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李某丙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3)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2002年10月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1年6月份收受安阳市恒丰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1年中秋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中秋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任某丁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4)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6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毕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7年中秋节前收受毕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毕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龙耀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12月份收受安阳市龙耀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毕某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5)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2002年10月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在对福利企业龙泉永兴铁合金厂查验残疾人比例过程中,分六次收受该厂总经理孟某戊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1年中秋节前收受孟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孟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孟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孟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中秋节前收受孟某戊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孟某有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6)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己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郭某己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郭某己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011年春节前,郭某己为表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对其企业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送给王某乙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某乙将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郭某己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7)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经理孟某庚(曾用名孟X)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4年春节节前收受孟某庚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孟某庚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底收受孟某庚所送现金6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孟某庚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8)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安阳市X村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8年下半年收受安阳市安阳市雷天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中秋节前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市雷天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

以上王某乙收受何某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9)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村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7月份收受安阳市恒河冶金有限责任某司执行董事韩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1年4月份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韩某某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10)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村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10年10月份左右收受安阳市X区飞腾油料加工厂厂长牛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11)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村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10年四、五月份收受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郭某辛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中秋节前收受郭某辛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郭某成某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1年8月5日收受郭某辛的司机李某丙伟所送现金3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郭某辛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12)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2002年10月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征管科科长、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1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王某癸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2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4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5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1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8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2011年春节前,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为感谢王某乙前几年对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的关照,于2011年春节前安排会计主管王某癸送给王某乙现金5000元人民币,王某乙将5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王某癸所送现金共计x元人民币。

(13)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管理三科科长、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2002年10月安阳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管理局更名为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管理三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分别于2002年中秋节前收受安阳龙泉保某冶金厂厂长任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于2003年春节前收受任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任某贵所送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

(14)被告人王某乙在担任某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6年下半年收受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某司经理蔡某某所送现金x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以上王某乙收受他人贿赂总计x元人民币。

被告人王某乙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案发后,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01年6月份至2010年在安阳市国家税务局、安阳市铁西国家税务局、安阳市X区国家税务局任某期间,收受安阳市X区马投涧仁和油厂老板靳某某、龙泉镇铁合金厂李某丙、安阳市恒丰铁合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丁、安阳市华龙冶金耐材有限责任某司经理毕某某、龙泉永兴铁合金厂孟某戊、安阳市X路器材有限公司副经理郭某己、安阳市启信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经理孟某庚、安阳市安阳市雷天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何某某、安阳市恒河冶金有限责任某司执行董事韩某某、安阳市X区飞腾油料加工厂厂长牛某某、安阳市飞越实业有限责任某司经理郭某辛、安阳红岩铁合金有限公司会计主管王某癸、安阳龙泉保贵冶金厂厂长任某某、安阳市英杰选煤有限责任某司经理蔡某某所送贿赂现金x元人民币。

2、证人靳某某、李某丙、任某丁、毕某某、孟某戊、郭某己、孟某庚、何某某、韩某某、牛某某、郭某辛、李某壬、王某癸、陈某某、任某某、蔡某某证言,证实了为让王某乙帮忙关照,共向其行贿x元人民币的事实。

3、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破案报告及其办案人员证明材料,证实侦查机关掌握王某乙的受贿线索不成立,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4、退赃手续,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已经向龙安区人民检察院退出全部赃款x元。

另有证明被告人王某乙职务身份情况的龙安国税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某审批表、文件及证明,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王某乙工作简历及其所获荣誉证书,被告人王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案线索不成立时,王某乙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系自首。辩护人贾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26.6万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之便、没有为对方谋取具体利益,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犯罪的理由,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财物的事实不符,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辨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为惩罚受贿犯罪,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

二、赃款x元,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上缴国库,并将执行回单送交我院附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某丙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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