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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成二车间脱硫及净化工段工段长,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成二车间脱硫岗位管理员,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成二车间安全员,住(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2011年10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冷某某,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靳某某、李某丙及其辩护人田某某、苏某及其辩护人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6月12日15时50分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合成二车间净化工段常压脱硫岗位在维修事故槽顶部护栏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7万元。安阳市政府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违规审批动火证、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的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合成二车间惯例上的动火证审批人,明知事故槽内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却没有安排动火分析,违章指挥,要求脱硫岗位管理员李某丙违规代签、办理动火证。被告人李某丙作为脱硫岗位管理员,协助工段长工作,明知代签、代为办理动火证是违规行为却不加制止,还帮助他人进行违章操作。被告人苏某作为合成二车间安全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认真检查动火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未严格执行安化集团《动火作业安全规程》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苏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靳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乙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过失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田某某辩称被告人李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丙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冷某某辩称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认罪态度好,请合议庭给苏某一个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15时50分许,安阳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化集团)合成二车间净化工段常压脱硫岗位在维修事故槽顶部护栏时发生爆炸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37万元。

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合成二车间惯例上的动火证审批人,明知事故槽内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却没有安排动火分析,违章指挥,要求脱硫岗位管理员李某丙违规代签、办理动火证。被告人李某丙作为脱硫岗位管理员,协助工段长工作,明知代签、代为办理动火证是违规行为却不加制止,还帮助他人进行违章操作。被告人苏某作为合成二车间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安全员,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认真检查动火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经安阳市政府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该事故是一起违规审批动火证、安全措施落实不到位引发的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三被告人未严格执行安化集团《动火作业安全规程》与事故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了其作为一名原合成二车间脱硫及净化工段工段长,对这次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责任。“6.12”事故原因是违章办理动火证,动火作业管理都不是很严格,要求管理员李某丙代签、办理动火证,明知事故槽内可能存在易燃易爆气体,却没有安排动火分析的事实。被告人李某丙供述了工段长李某乙让其开动火证其就开了动火,其知道没有权力开,工段长李某乙没有交待安排做动火分析,并且在“可燃气体含量”一栏上填写“合格”,《动火证》上的“动火执行人”、“动火负责人”、“动火安全措施编制人”、“组织实施人”、“监火人”、“动火审批人”、“动火执行前,岗位当班班长签字”等栏内的名字都是其填写的,明知代签、代办动火证是违规行为却不制止,还进行违章办理动火证的事实。被告人苏某供述了作为合成二车间安全员,负责本车间安全生产工作,没有认真检查动火前的安全措施落实情况,“6.12”这次事故,知道下午要动火,因开会没有到动火现场去监督检查,对于这次事故其负有一定责任的事实。证人王某丁证言证明其是二车间主任,脱硫工段由李某乙全面负责这项工作,具体工作是李某乙和检修工段工段长杨某某以及车间安全员苏某三人商量着办,2009年6月12日的事故,应该是事故槽顶部的人孔没有盖好,防护措施不到位,在电焊时,火星溅入事故槽内,引爆了事故槽内的水煤气,发生爆炸的情况。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李某丙替我在动火证上“动火执行前,岗位当班班长签字”一栏中签了其的名字,还签错了,签成了“李某戊”的经过;证人王某己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下午,检修一班班长李某平(事故中死亡)带领维修工维修脱硫事故槽顶部护栏,其知道,在车间早晨碰头会上,主任王某丁说过,具体什么时间干,怎么干其不清楚,具体由车间安全员苏某和检修工段长、工艺工段长商量着办。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车间早晨例会上,其让安全员苏某有什么问题直接找检修班长李某戊(事故中死亡),这次安全整改过程中都是这样做的,安全员说哪里需要整改就由检修班长配合整改哪儿。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2009年6月12日上午,车间安全员苏某安排我们检修班维修常压脱硫事故槽顶部护栏,因为上午工作忙没有去维修,拖到了下午去维修的情况;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检修班班长李某戊和李某丙去工段办公室办理了动火证,李某戊手里拿着办好的动火证回来了,说动火证办好了,可以干活了,刚一干活就出事了的情况;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了检修班班长去办动火证,办好回来后就干活,还没有干完就出事了的情况;证人乔某某证言证明其是二车间净化工段化工四班检查工,2009年6月12日下午导淋阀门已经关死的情况;证人王某庚证言证明其在合成二车间净化工段工四班担任班长,“6.12”事故当天下午变脱分离器导淋处于关闭状态。另有安化集团安全生产责任制、动火作业安全规程、安化集团“6.12”合成二车间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动火证以及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苏某任职证明和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苏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违章指挥,应当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对安化集团“6.12”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的严重后果负有责任。被告人李某丙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违章操作,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对安化集团“6.12”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的严重后果负有责任。被告人苏某身为企业从事生产人员,违反生产安全规程,未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安化集团“6.12”危险化学品爆炸责任事故的严重后果负有责任。核其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中被告人苏某犯罪情节轻微。为惩罚重大责任事故犯罪,维护良好的生产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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