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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邵某诉被告宁陵县城郊食品购销站、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女。

原告吕某,男。

原告王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原告许某,男。

原告邵某,女。

被告宁陵县城郊食品购销站。

法定代表人高某。

被告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

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邵某诉被告宁陵县城郊食品购销站(以下简称城郊食品站)、宁陵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郊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9日、2011年9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即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各方分别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限定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乔某、吕某、许某、邵某,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城郊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城郊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宁陵县城郊食品站于1996、1997年先后向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邵某等五人借款,并约定有利息。经多次催要已还部分本息,至今还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欠乔某本息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借吕某x元,已还9800元,下欠x元;借王某甲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借许某x元,已还6000元,下欠x元;欠邵某本金x元、利息x元。城郊乡政府作为城郊食品站的主管单位也应当履行还债义务。为追回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城郊食品站辩称:同意偿还借款,但应以账目为准。

被告城郊乡政府辩称:城郊食品站不归城郊乡X乡政府不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乔某提交收条及证明各1份,证明经城郊食品站原会计谷振德核算,城郊食品站尚欠乔某本息x元。

2、原告吕某提交收据1份,证明城郊食品站向其借款x元,已还9800元,下欠x元。

3、原告王某甲提交收据2份,证明城郊食品站向其借款x元,已还x元,下欠x元;

4、原告许某提交收据5份,证明城郊食品站向其借款x元,已还6000元,下欠x元;

5、原告邵某提交城郊食品站核账单及证明各1份,证明城郊食品站尚欠其本金x元、利息x元。

被告城郊食品站未提供证据。

被告城郊食品站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应以借条或核账单为准。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乔某、吕某、许某、邵某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王某甲所提交两份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城郊食品站向其借款x元,而非x元,已还x元,本院确认被告城郊食品尚欠原告王某甲x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一致的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宁陵县城郊食品站于1996、1997年先后向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邵某等五人借款,并约定有利息。借据签章是宁陵县食品公司城郊食品购销站或河南省宁陵县食品公司冷库。经多次催要已还部分本息,至今还欠部分本金及利息。其中欠乔某本息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借吕某x元,已还9800元,下欠x元;借王某甲x元,已还x元,下欠x元;借许某x元,已还6000元,下欠x元;欠邵某本金x元、利息x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宁陵县食品公司城郊食品站与宁陵县食品公司冷库为同一法人组织,两个名称,法定代表人均为高某,主管单位均为宁陵县食品公司,五原告拒绝向宁陵县食品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在起诉时已放弃对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五原告与被告城郊食品站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城郊食品站未依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城郊食品站归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城郊乡政府并非城郊食品站的主管单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乔某、吕某、王某甲、许某在起诉时已放弃对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陵县城郊食品购销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乔某x元、吕某x元、王某甲x元、许某x元、邵某x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9元,由被告宁陵县城郊食品购销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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