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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小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乙的妻子胡某因浇地与被害人贺某某及其儿子张某丙、儿媳李某发生纠纷,双方互骂殴打,后张某乙赶到,看到妻子受到张某丙等人殴打谩骂气不过,遂同胡某一起与张某丙、李某厮打,贺某某也持锨把打张某乙,张某乙与贺某某争夺锨把时致贺某某倒地后死亡。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贺某某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引起猝死,轻微外伤及厮打时的情绪激动为其死亡的诱因。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张某丙、李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年龄证明、破案报告、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乙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王喜先

人民陪审员张某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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