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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苗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戊,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苗某、张某丁及其辩护人赵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5点30分左右,黑龙江省塔河县盘中林场二委于某驾驶渝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517公里加700米西半幅时,追尾撞到被告人张某丁驾驶的冀x号中型普通货车上,后冀x撞到公路中央护栏上,造成渝x号车乘车人孙某文死亡、驾驶人于某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丙(系冀x号货车车主)指使张某丁驾车逃逸。经高速交警总队安阳大队认定,张某丁、王某丙共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丙于2011年1月21日主动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公安局投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自行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被害人孙某文民事赔偿部分已由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以(2011)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峰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王某己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投案证明、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二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丙指使被告人张某丁驾车逃逸,其二人行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某丁

代理审判员李海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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