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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x,xx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某,xx省xx市X村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光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唐甜甜、人民陪审员李华山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在《工人日报》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被告在村里一碎石厂打工,与同在该厂打工的一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不久被告就同该男子私奔,原告多方查找,后在xx市X区将其找回,2006年2月被告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分居达六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的身份证、户某、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

2、x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胡xx于2006年2月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

3、证人李绍华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还可以,过后胡xx于2006年外出后一直未回来,刘某与胡xx的家人通过电话,其家人也不知胡xx的下落;

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还可以,之后胡xx在村陈XX的石子厂上班,就与一个姓江的男子好上了,过后胡xx就外出,刘某把她找回来,2006年2月胡xx又外出至今无音讯。

5、证人谷xx、王xx、苟xx、李xx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但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下落不明,原告多方找寻未果。

被告胡xx未有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8月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xx,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05年被告在村里一碎石厂打工,现同厂的一男子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不久被告就外出打工,原告在xx市X区将其找回,2006年2月被告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从此下落不明。2011年9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离婚的标准,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被告胡xx于2006年2月外出后,至今不归,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罗光模

代理审判员唐甜甜

人民陪审员李华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洪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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