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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董长禄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于2010年元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常吵嘴生气,且被告常提出让原告无法承受的要求,若不答应便大吵大闹,致原告常常于痛苦之中。因此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已无和好希望,为此诉讼离婚,要求析产家产,债务共同承担,各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必须达到如下要求:婚生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1000元;身体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一次性给生活费10万元;商贸城一间三层门面房、谯楼街民政局后边三间二层半住房归己所有,教育局后边二处房产各三间二层半、宅基地归原告所有;固始县诊所、新蔡某沙场归原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4年农历2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在被告保管)。1994年12月3日婚生一女曹某瑜,1998年9月9日婚生一子曹某。夫妻共认息县城关商贸城门面房一间三层、息县X街民政局后三间二层半住宅房一处、息县教育局后边三间二层半住宅房两处、17M×14M宅基地一处。庭审中原告陈述欠贷款40万余元,挖掘机一部。被告陈述固始县有诊所一处,新蔡某沙场一处,原、被告陈述互不承认,均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一般,有吵嘴生气现象。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后提交离婚意见书一份,但附加要求与辩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且有一定的资产,家庭状况较好,即使有吵闹生气现象,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成度,双方仍有和好希望。为家庭和谐及子女身心健康,本院应给予双方和好机会,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长禄

二O一O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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