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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2月11日11时,被告人秦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被害人胡某开设的女装品牌折扣店内,趁胡某招呼其他顾客不注意之机,将胡某放在收银台上的女式挎包(内装现金970余元、诺基亚x一部、华为牌手机一部)盗走。赃物经估价价值共计130元。秦某逃离现场后将现金及手机拿走将挎包丢弃。当天12时40分许,被告人秦某到郑州市X路鸿成光彩市场A馆X楼X号"G大调"服装店内,以买衣服为由吸引店员被害人唐某的注意,趁店内人不注意之机,将唐某放于服装店吧台桌面上的白色苹果4手机(购于2011年12月11日,购价4588元)盗走并逃离现场,后唐某发现被盗将秦某抓获。现赃款物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手机购买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王某、高某证言、被害人胡某、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秦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秦某已将赃款、物均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秦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顾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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