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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陈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陈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潘某某、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开封市X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X号井施工现场(滨河路X路交叉处),因现场施工人员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陈某X)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即下井作业,遭遇事故不治身亡。经“7·24”滨河路污水管网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被告人张某乙、陈某身为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的科长、副科长,负责开封市市政工程的施工管理及安全监督工作,在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施工期间,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实施工程分包管理办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不认真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对施工管理不到位、安全监督不力,对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失职之责,并且造成两人死亡、经济损失120万元的严重后果。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张某乙、陈某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孙XX、张某乙X、曲XX、张某乙X、徐XX、娄XX等人的证言、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1)X号文件、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办(2010)X号文件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引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两人死亡、经济损失120万元的严重后果,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说其对工作不负责任感到委屈;没有施工许可证就开工这个责任落到其身上是不合适的;120万元不应认定为损失,而是赔偿及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不存在违反工作纪律、规章制度,也没有擅离职守,不尽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的行为,虽然事故造成两名民工死亡、12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与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工程合同本身的内容上看,无论是发包方、承某、监理单位及劳务承某均对涉及施工安全责任予以明确约定,作为发包方代表,作为市城管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科长的被告人张某乙只是在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起到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方面的宏观管理,并不负责具体事项的工作,且市政府关于对此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文件上也没有讲到被告人张某乙应负责任,也未对其作出处理意见;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部的部门规章来讲,本次事故中真正应承某并负责的是该工程直接施工企业、工程的总承某、分包单位及监理单位,故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并提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涉嫌玩忽职守罪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长期驻守在施工现场,进行工地巡视,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在现场配合相关部门进行救援工作,部分的履行了自己的职责,渎职行为轻微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乙2011年3月8日任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科长,被告人陈某任该科副科长,负有对开封市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施工管理等职责。2011年1月10日开封市X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滨河路)二标段通过公开招标,与中标的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2011年1月15日该公司与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某合同,将该工程劳务部分承某给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1年7月24日下午15时许,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对新建的位于本市X区X路东段车站货场X号门南约50米处(滨河路X路交叉处)的开封市X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二标段X号井进行污水管道清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乙、陈某对施工管理不到位、安全监督不力,施工单位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施工人员陈某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井清理杂物,因东侧管道砖砌堵头崩裂,造成该井进入污水和硫化氢气体,陈某X窒息死亡。工人陈某X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下井救人,亦窒息而亡。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陈某X、陈某X家属人民币各60万元。事故发生后,市安监局在调查“7·24”事故时张某乙安排相关人员制作了《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及签到表等文件并让谢学珍提供至检察机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负责市政科的全面工作,主要业务是城市防汛、市政工程施工的管理监督和行政审批等。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和三定方案上市政科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这个职能应该由安全监督站行使,安全监督站应归市政科领导,因为市里没有这个编制,所以没有设安监站,市政科从来没有开展过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是市政设施科管理的,其是科长主持全面工作,市政科没有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这个工程组织过安全施工专门的培训,作为建设方其对这个工程制定过安全制度。在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发生事故当天其回老家了,下午4点左右接到电话,其就赶回来参与现场施救。晚上才找到两个出事民工的尸体。发生事故的是城管局市政科的工程,其是一科之长,对安全制度落实情况监管不到位的地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愿意承某相关责任。政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市政科派驻的有陈某和张某乙X,施工方面其和陈某、张某乙X都应该负责。关于《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及签到表等文件是其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应付省建设厅的检查临时补的并不是文件所属时间做的,并让谢XX提供至检察机关。

2、被告人陈某供述:在东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中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其和科长张某乙负责。对发现的安全隐患都是通过监理提出过书面纠正意见,其没有单独对施工方书面提出过。7月24日下午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接到工地出事的电话后赶到工地参与施救,五六个小时后,才找到两个出事工人的尸体。发生这次事故,主要是其在安全宣传培训、安全检查、现场监督方面有不到位的地方,是其工作失误造成的,其愿意承某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证明其没有见过《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及签到表等文件,且上面的签名不是其所签及东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一栏中的“陈某海”就是其本人,应该是名字打错了。

3、证人孙XX(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全员和施工员)证言证实:其作为安全员负责检查工地上的施工安全,纠正违章作业。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出过事大概有20分钟左右才到现场,晚上八九点时才找到出事的两个工人的尸体。施工工地制定的有施工安全制度,这次事故是工人没有使用防护措施,其对施工人员监督管理没有到位。城管局的人没有通过其对施工人员讲过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也没有见过城管局的人搞过安全检查。

4、证人王某证言证实:陈某X是个体包工头,承某的政通公司的活,其是跟着陈某X干活的。7月24日那天下午大约3点钟,陈某X让其和陈某X(陈某X的弟弟)去清理窨井里面的建筑垃圾,其先下去,干了有10来分钟的活,感觉头晕、胸某、腿发软,就赶紧往外爬,爬到地面上后对陈某X说了感受并说感觉里面不对劲,陈某X不听就下去了。大约过了有一二十分钟,陈某X从窨井里向上爬,刚爬到窨井口跟,陈某X说不中了,其赶紧拉他,没有拉住他就掉下去了。其是因硫化氢气体中毒被送到医院。其下窨井里面干活没有防护措施,没有人对其说有啥安全制度,在施工现场其也没有见到任何安全制度。没有见过安全绳、防毒面具、鼓风机这些安全设备,没有见过有人来检查施工安全。

5、证人曲XX(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言证实:其在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安全、技某、施工等全面工作,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在接到工地出事的电话后,其赶到现场,了解到陈某X掉到井里了,陈某X下去救他,让绑安全绳没绑,也在下面。其就安排打开井口,用泵抽水救人,张某乙X下去先后找到了陈某X和陈某X的尸体。事故的原因是挡污水的堵头掉了,污水和硫化氢气体进来了。工程的安全由其和张某乙X还有安全员孙XX负责,工程制定的有安全制度。城管局派的有陈某和张某乙X,城管局派驻工地的人查工程进度、质量及安全检查。城管局派驻工地的人没有下过整改意见,只有监理向其下过整改通知。

6、证人张某乙X(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项目部副经理)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下午大约3点钟左右,王某跑着过来说小明掉井里了,其赶紧跟王某跑到现场,离井大约有二十米,看见陈某X往井里跳,就喊“大力别急,绑住绳”,陈某听劝告,下井里了,听见大力喊了两声“小明”,就瞅见大力栽井里了。这时其闻见一股气体,感觉不对劲,赶紧憋了一口气,爬上来了,打了119,别人打了110。打完电话后发现井下水已漫过1米的管径了,其和孙XX带着防毒面具下井先把陈某X拉上来后,又把陈某X拉上来了。出事那天就剩一点活,就没带防毒面具和安全绳。

7、证人李某X(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证实:工程是经过招投标中标接的开封市城管局的工程,其把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承某给聚力建筑劳务公司,签订的有合同。招投标时一个姓贾的副局长,还有一个科长张某乙和其联系。其和城管局签合同时,不能往外分包。7月24日下午3点,张某乙X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出事了,其赶到现场,119、110、120都已经到现场了。干这种工程的防护措施有安全绳、增氧用鼓风机,出事故时没有使用。死亡的人一人赔60万,一共120万元。

8、证人李某X(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证言证实:其代表聚力公司,李某X代表政通公司签订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是政通公司分包给其公司的。其把工程包给陈某X具体施工并签有施工劳务协某,聚力公司负责监督管理。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施工周期预计的工期是2010年12月份到2011年3月份,但由于施工难度大等原因,政通公司和城管局签的有一个延长工期的补充协某,出事的井就是污水改造工程扫尾工作。出事那天其不在现场,大概3点左右张某乙X给其打电话说出大事了,其赶到现场,组织施救,两个人的尸体都拉上来了,然后协某赔偿的事,一个人赔60万。城管局在工地派驻的人一个是陈某主要负责现场质量和安全监督及协某,一个是张某乙X主要负责技某和质量,市政科的科长张某乙负责全面工作。出事的陈某X、陈某X当天下井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陈某X没有施工资质。

9、证人贾XX(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副局长)证言证实:滨河路污水管网改造工程的招投标都是张某乙科长组织的。施工现场具体工作由张某乙、陈某和张某乙X来做。这个工程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管局。城管局施工安全监督这方面属于市政科的职能。张某乙负责这方面的全面工作,陈某是这个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其没有见过他们的记录本,都是口头汇报。城管局给施工单位没有制定关于安全制度的具体成文的东西。其是7月24日3点30分接到电话说出了事故,到现场时已经开始抽水了,直到晚上才把尸体捞出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一栏中的“陈某海”就是陈某,是笔误。

10、证人张某乙X(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养护科科长)证言证实:《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的会议记录是发生事故后安监局调查“7·24”滨河路事故时提供的,是张某乙要其准备的。这些文件是豫通监理公司起草,会议记录及签到表都是豫通监理公司的娄XX弄得,弄好交给其。按照要求每次例会都签到,但是实际上是有的会议就没有签到,或者有的会议有人漏签,上述例会签到表上名字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具体情况要问监理公司的娄XX。

11、证人娄XX(郑州豫通监理有限公司总监)证言证实:其负责监理公司在该项目的全部工作。2011年7月24日发生事故时其不在现场,是现场监理苗XX给其打电话说二标段出事了,其到现场后打捞上来两个人。《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这些会议纪要实际上很多是开大监理公司整理的,其提供的只有一部分,签到表因为有些丢了,所以直接复印了一份,提供这些资料是为了安监局的事故调查。

12、证人徐XX(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内勤)证言证实:市城管局的《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的文件中《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二期是9月9日张某乙科长要求对这些文件重新出一套红头,其在对上述整套文件进行了重新汇总,去办公室出的红头文件,原稿是张某乙提供的,其他的都是其提供的电子档。为避免重复,其将原来文件的电子文档都删除了,张某乙科长没有告诉其重新出上述文件的原因。

13、证人谢XX(开封市市政管理处内勤)证言证实:市城管局的《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其不清楚是谁起草的,但出文是科里的徐XX出的。《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及签到表、会议记录共计十八份是2011年10月9日张某乙让其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的材料拿到检察院的,这时其才知道有这些材料。

14、中共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委员会汴城管党(2011)X号文件(2011年3月8日)证实:张某乙被任命为市城市管理局市政设施管理科科长。陈某为该科副科长。

15、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汴政办(2010)X号文件、开封市城市管理局党务、政务公开栏、开封市行政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作业指导书证实:市政管理科的职责是负责市政工程施工企业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审查与管理工作;负责市政施工企业的全面质量管理和质量达标工作;负责市政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及施工管理;负责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及交接工作等。

16、开封市财政局开财预指(2010)X号关于下达2010年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预算的通知、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文件汴城管文(2010)X号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汴发改投资(2010)X号证明:2010年中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配套管网建设以奖代补专项资金分配情况。开封市X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所需资金的请示及开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的情况。

17、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X,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及经营范围、住所。主项资质等级为市政公用工程总承某贰级,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建筑(市政)施工。

18、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为李某X,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建筑施工,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主项资质等级为木工作业分包贰级。

1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证实:发包方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与承某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开封市X区污水管网改造合同。

20、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某合同证明:2011年1月15日河南政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劳务承某给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情况。

21、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X签订的施工劳动协某证明:2011年1月20日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滨河路污水改造工程劳务分包给陈某X的情况。

22、开封市公安局繁塔派出所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平某、现场照片证实:繁塔派出所赶到事故现场做工作以及事故现场的地理位置及当时的现场状况。

23、开封市消防支队顺河中队证明证实:消防中队接警后到现场施救的情况。

24、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陈某X(小名陈某X)、陈某X(小名陈某X、又名陈XX)系其公司施工人员,于2011年7月24日在开封市X区管网工程窨井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

25、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11)X号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实:开封市人民政府同意该事故的调查报告。“7·24”滨河路污水管网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系安全生产意识淡薄,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章作业引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26、协某、收到条证实:开封市聚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两名死亡人员家属人民币各60万元的情况。

27、开封市城市管理局文件《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及签到表证明:由被告人张某乙安排相关人员制作并让谢XX送至检察机关的材料。

28、光盘一张:证明检察机关到市城市管理局提取电脑主机并从该电脑中查证《关于工程项目建设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一期到第五期以及《关于做好竣工扫尾期间安全隐患排查的紧急通知》及《东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期)》例会记录均创建于2011年9月9日。

29、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辩护人提交)

证明:开封市城市管理局与郑州豫通市政公用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引发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关于120万元不应认为经济损失的辩解理由,经查,起诉书中指控的120万元是死者家属与相关人员自愿协某达成的赔偿数额,对此数额公诉机关认定是造成了120万元的经济损失不妥,对经济损失应通过相应的法定程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其渎职行为轻微且其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深,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均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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