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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郭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7月31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30日下午16时许,经预谋,被告人冯某、郭某乙伙同桂某鑫窜至商城县X组,用携带的铁锤将陈某某家屋后墙砸开了一个洞口进入陈某,窃取电缆线、鱼竿等物品。次日上午,经预谋,冯某伙同郭某乙又窜至陈某某家,用携带的铁锤砸开盗后墙,欲窃取其家中停放的摩托车时被该组邻居发现逃走,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经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桂某、刘某、雷某、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物证:作案工具及被盗物品的实物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无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郭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冯某、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卢颖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倪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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