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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1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东营市中心支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百货大楼职工。

上诉人顾某某因离婚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惠臣、被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顾某雨。1998年8月12日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9月6日复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士达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制席梦思床一张、低柜一件、挂衣橱一组、影碟机一台、998手机一部、茶几二件、真皮沙发一套。热水器二台(太阳能、燃气各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真皮沙发一套、铁制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单位宿舍)、宏祥电冰箱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台式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立式饮水机一台、2688手机一部、古筝一台、东芝数码34英寸彩电一台、中市股票780股,股市内帐号资金余额893.35元。70型楼房一套,原告个人享有70%的产权,原、被告共同享有30%的产权,原告同意补偿被告(略).8元,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月收入为1200元,被告月收入为5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其单位2000元、借张建林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略)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经常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女顾某雨随被告一起生活对其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其单位2000元、借张建林3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共同债权(略)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顾某雨随被告王某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自2001年11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止(逐月支付);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高士达电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木制席梦思床一张、低柜一件、挂衣橱一组、影碟机一台、998手机一部、茶几二件、真皮沙发一套、热水器二台(太阳能、天燃气各一台)、台式饮水机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真皮沙发一套、铁制席梦思床一张(在被告单位宿舍)、宏祥电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财产:台式饮水机一台、音响一套、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立式饮水机一台、2688手机一部、古筝一台、东芝数码34英寸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补偿费6750元;五、中市股票780股,原、被告各分得390股,股市内资金余额893.35元,原告分得447元,被告分得446.35元;六、70型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费(略).8元。以上四、六项相抵,原告实际支付被告5446.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40元、财产分割费440元,原、被告各负担240元。

顾某某上诉请求判令婚生女顾某雨随上诉人生活,对一审部分财产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如下:一、由于双方当事人工作较忙,上诉人父母身体好,家庭环境优越,女儿顾某雨出生后不久即被送到上诉人父母处养育,双方当事人调解离婚时,女儿也是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女儿与祖父母之间建立了深厚的感情;与上诉人相比,被上诉人各方面的条件均对子女成长不利。如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单位临时给其一间房子居住,被上诉人收入较低,上、下班无规律,很难照料孩子的食、衣、住,一审法院未顾某孩子的正常生活及身心健康判其随被上诉人生活,损害了孩子的利益,给上诉人父母及上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也实际加重了被上诉人的负担,对各方均不利。二、一审判决财产认定不当。买东芝数码34英寸彩电时,上诉人未出资,是上诉人用复婚前的个人储蓄加上所发奖金于复婚后购买的,此事实不但可以由发票和保修卡证明,而且有“农行胶州路支行储蓄专柜”的提款证明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称彩电是其购买但提供不出任何有效证据,从收入来讲,被上诉人也不可能有如此大数额的存款,所以一审认为该彩电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借张建林3000元是上诉人丢失摩托罗拉手机的赔偿款,手机主要是为家庭共同生活使用,用该款还债的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

王某在上诉答辩中称,婚生女顾某雨随被上诉人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有利。被上诉人已分配了住房,住处离顾某雨入托的幼儿园及以后要上学的学校距离较近,学习生活十分方便;被上诉人有固定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上下班有规律,有充足时间教育子女的学习,照料孩子的生活,而上诉人是司机,职业的特点决定了上诉人不便照料孩子生活;上诉人父母对孩子无法定抚育义务,随着年龄增加,不但无力照顾某子,孩子所需知识也无法得到更新,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从孩子出生至今,被上诉人未间断过对孩子的抚育、照料,孩子已习惯于同被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东芝数码34英寸彩电是上诉人用离婚时所得的房屋补偿款在复婚后购买的,不是用上诉人的婚前个人储蓄购买的;上诉人的手机是个人所用,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称手机丢失及借张建林3000元用于赔偿属于虚假事实,况且该债务也不应列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为方便起见,上诉人应将子女抚养费一次性付清。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顾某某系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后勤服务中心驾驶员,王某系东营市百货大楼收银员,王某的工作情况为两班倒,上午8:00-12:00或下午12:00-5:30。双方在1998年8月12日调解离婚后,顾某雨由顾某某抚养。东芝数码34英寸彩电系1999年10月23日购买,收款收据上的客户名称为顾某某。此事实,由中国人民银行东营市中心支行后勤服务中心证明、东营市百货大楼政工科证明、(199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作为顾某雨的母亲,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工作有规律,具备抚养、教育顾某雨的条件,一审判令顾某雨随王某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借张建林3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购买彩电收据上的客户名称虽为上诉人顾某某,但彩电系在双方当事人复婚之后购买,上诉人主张彩电系其个人出资购买证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代理审判员王某蓉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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