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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与东营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住所:河口区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宗禄,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经理。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住所:东营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与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1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宗禄、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瑜、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诉称,1996年10月25日、1996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成立的临时机构-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属的国际海员俱乐部进行装修,并安装2132-1汽水分离流程工程;施工期限3个月,施工完毕交付使用1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当时就启用并使用至今。东营资产评估事务所于1998年3月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最后审定值(略).1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略).10元。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略).10元及违约金(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无诉权。依据施工合同,承包方为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原告现为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与胜利油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属同一单位。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原告是劳动服务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不具备建筑安装工程的资质,其施工是非法施工。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属无效;三、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确实为临时机构,是一个负责组织协调加强领导的机构,依据法律规定,不具备民事行为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建港指挥部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施工方是与东营市交通局及港务局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与合同无关;四、原告起诉依据的是两份合同,原告提出了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说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五、原告对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任何单位提出,其主张违约金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就本案的工程款在本案起诉前从未向被告提出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情况,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欠款数额为(略).10元予以确认。

庭审中,合议庭对原、被告争议的诉讼焦点问题进行了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共五点。原、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并陈某了意见。

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本案原告是否具有诉权。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X组证据进行证实。

1、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于2001年4月5日、2001年9月4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载明:“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管单位’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现变更为“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原“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于1997年划归“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其债权债务由“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承担。

原告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在本案的主体资格。

被告认为,一、农工商公司在工商局没有注册的先例。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与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名称不一,企业法人合并无法律依据。以上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应有工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原始档案;二、其不能证明胜利油田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在是否实际存在,其是否是独立企业法人或是分支机构。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可以替代安装工程公司为本案原告。

2、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载明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期限到2002年3月9日止。开业日期1996年2月12日。

原告认为,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原告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代替其进行诉讼,追偿债权。被告认为,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开业时间为1996年2月12日,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1996年10月25日。合同上的名称与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不一致。

原告陈某,开业时间1996年2月份,营业执照是后来变更的名称,原来的名称即签订合同时的名称,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可证实该问题。

3、东营资产评估事务所东评所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原告认为,审计时结算书上盖有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的公章,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没有提出异议,已经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上载明建设单位为东营市交通局,虽然东营市建港指挥部在审计值一栏加盖了公章,但建设单位名称与合同建设单位名称不吻合,不能证明与施工合同直接密切联系。

综上,被告所提异议无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原告所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

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原告是否具备承揽建筑工程的资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据载明“企业名称: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安装公司;成立时间:1989年12月30日;主管部门: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资质等级: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施工三级;核发日期:1996年3月1日;2000年11月28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胜利油田桩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口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胜利油田桩西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资质证名称为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其主管部门为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

原告认为,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安装公司具有建委颁发的合格的承揽工程的资质证书。

被告认为,对该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一、该证据在变更栏变更为胜利油田桩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变更是否与原告仍然存在企业法人和分支机构的关系并不明确;二、从企业名称上对照,该资质的企业名称为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工程安装公司,该证核发时间是1996年3月1日,与施工合同所盖公章的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上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该资质证的企业名称具有统一性。资质证书是建管局管理范围,工商局无权对此出具证明。

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争议的焦点问题三,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及东营市人民政府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1993]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1993]X号文件原件存于东营市档案局。该文件可证明,为加强东营港建设的领导,市政府研究确定,成立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组成人员有两名副市长、胜利石油管理局一副局长、市政府一副秘书长、市计划委员会一副主任、市交通局正副局长三人。被告认为,该指挥部属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原告对文件本身无异议,对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为临时机构认可。原告认为,正因为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为临时机构才让人民政府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在其存在期间应有民事行为能力。

2、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和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一份。

被告陈某,该证据是由原告提供,被告进行复印的。被告认为,支付工程款履行合同的是东营黄河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不是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

原告陈某,该支票是2000年原告在向港务局索要工程款项时东营港务局给的,支票用来偿还海员俱乐部的欠款。支票上面的纪葆东是港务局局长,据我方了解,东营黄河口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是港务局成立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自己的主张。

1、1998年2月2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第4-1次纪要复印件一份、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发[1998]X号文件复印件一份。东编发[1998]X号文件载明“根据市政府第4-1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经研究同意:一、东营港务管理局隶属市政府,归口市交通局,加挂‘东营市人民政府港区管理办公室’牌子,与‘东营市建港指挥部办公室’实行一个机构,三块牌子,两年内暂实行全额预算管理。”

原告认为,东营港务局也是东营港建设指挥部的办公室,东营港务局归口市交通局。

被告认为,纪要复印件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东编发[1998]X号文件复印件,予以认可。东营市建港指挥部办公室与东营市人民政府港区管理办公室虽然实行一个机构,但明确是三块牌子。该机构的人员在进行民事行为时所使用的名称不一样,则承担法律后果的主体不一样。原告不能以港务局的民事行为归为建港指挥部的民事行为。

综上,原、被告双方对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东政办发[1993]X号文件复印件、东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东编发[1998]X号文件复印件、中国银行转帐支票和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未提供1998年2月27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会议第4-1次纪要原件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争议的焦点问题四,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及标准。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海员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一份、Z132-1汽水分离流程施工合同一份。海员俱乐部施工合同载明“竣工日期:1997年2月15日;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造价的60%,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全部付清。“Z132-1汽水分离流程施工合同载明“竣工日期:1996年10月12日;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竣工后付到80%,竣工三个月后付清。”

原告陈某,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1997年全部完工,1998年被告方委托东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工程进行审计,1998年3月18日事务所出具了工程审计报告书。违约金的计算日期是自1998年3月18日事务所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书起至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

被告对两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海员俱乐部装修施工合同提出以下异议,一、该合同才承包方盖章单位为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与本案原告无任何联系。同时原告所提交的企业施工资质与该承包方名称也完全不同;二、该合同承包方名称与原告所举证据审计报告施工单位名称不统一;三、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为付款条件,原告应举证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准确时间,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被告认为,Z132-1汽水分离流程施工合同原告也应举证证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准确时间,原告是否有违约行为。

原告认为,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为了对工程早日使用,没有搞工程验收就擅自进行了使用,从使用日期起根据建筑法规定就应视为工程合格。

2、东营资产评估事务所东评所审字[1999]X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

原告陈某,审计是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委托的,因未交纳审计费,事务所未提供原件。

被告认为,该证据目前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足采信。一、两份国际海员俱乐部装修工程建设工程预算汇总表上,建设单位为东营市交通局,施工企业为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由此证明是东营市交通局与原告发生的施工合同关系;二、海港俱乐部地面装饰、大理石台阶及其它建设工程预算汇总表上,建设单位为东营市交通局,施工企业为桩西农工商建安分公司,由此证明该工程项目于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合同无关;三、Z132-1汽水分离流程建设工程预算汇总表上,无建设单位,也无施工企业,不能证明与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所签订的合同有关。

以上原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被告所提异议与争议的问题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争议的焦点问题五,诉讼时效。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进行证实。

1、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

原告陈某,该证据是被告提交过的证据。2000年4月26日我方向被告追索工程款时由东营港务管理局纪葆东局长给付的一张支票,用来偿还海员俱乐部的工程款。本案从2000年4月份至今未超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导致对本案被告诉讼请求时效中断,此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东营港务管理局提出主张,而港务局是独立的机关法人,同时证明原告认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是东营港务局,而不是建港指挥部。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25日、1996年11月5日签订的海员俱乐部装修、Z132-1汽水分离流程两份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原告非法人分支机构,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1997年划归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不具有本案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是东营市人民政府为加强东营港建设依法成立的临时机关法人组织,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代表东营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东营港的建设工作,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具有对外签订的合同的主体资格,东营市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东营市东营港建设指挥部与胜利石油管理局桩西采油厂劳动服务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桩西采油厂农工商生产服务公司签订的海员俱乐部装修、Z132-1汽水分离流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清偿责任。被告主张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陈某,工程审计是东营市东营港建港指挥部委托的,因未交纳审计费,事务所未提供原件。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一,日期自1998年3月18日事务所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书至起诉之日止。原告主张事务所出具工程审计报告书的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追索工程款,东营港务管理局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东编发[1998]X号文件规定“东营港务管理局与东营市人民政府港区管理办公室、东营市建港指挥部办公室为一个机构、三块牌子”,应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认为东营港务管理局偿还原告部分工程款,证明原告认同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的是东营港务局,而不是建港指挥部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请求未超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付原告工程款(略).10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2724元,被告承担7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淑媛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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