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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4日和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0年9月22日10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轿车在重庆市X区工人俱乐部通道处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以及怀抱的蒯某某受伤、车辆及通道处一门市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负全部责任,原告和蒯某某无责任。张某乙为渝x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05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72.40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50元/天×128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x元(80元/天×128天)、误工费x元(5000元/月÷30天×188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32%×20年=x.80元,刘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32%×5年÷2=x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x.2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其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受伤后先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0天,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31%;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05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张某乙为渝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过高;原告受伤后先在重症监护室住院10天,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31%;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鉴定费和诉讼费;其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10许,张某乙驾驶渝x号轿车在重庆市X区工人俱乐部通道处倒车时,将行人苏某撞倒,造成苏某以及怀抱的蒯某某受伤、车辆及通道处一门市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3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张某乙未按规定倒车,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某十条的规定,负全部责任,苏某和蒯某某无责任。苏某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被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多发骨盆骨折、胸12椎体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骶骨骨折、腰1-4椎横突骨折、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脑某、颅底骨折、左侧筛窦炎、左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1月28日出某,出某医嘱“休息2月、注意营养、避免右上肢负重、门诊随访、骨折愈合后取出某固定物,若出某股骨头坏死等情况需关节置换手术等治疗”。原告因治伤共产生医疗费x.05元,其中张某乙垫付x.05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垫付x元。2011年4月20日,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苏某因车祸致左侧2-12肋骨骨折,右侧2-8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八级;苏某因车祸造成右上肢丧失功能约35.7%,伤残评定为九级;苏某后期需行肋骨内固定取出某,需费用x元左右。苏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1年9月14日,张某乙申请对苏某医疗费的合理性和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重庆八益〔2011〕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苏某2010年11月6日及其以后的住院费用为医疗时限过长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在2010年11月6日以前的住院医疗费中,基因重组人红细胞生成素、复方硫酸亚铁叶酸片为治疗贫血的药物,为不合理的医疗费,合计金额为140.63元;在合理的医疗费中,地佐辛注射液、骨瓜提取物注射液等总金额为x.63元的用药不属于医保报销的甲乙类药物。张某乙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

同时查明,苏某系重庆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某之母刘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刘某某共生育二个子女。

另查明,张某乙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苏某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x.63元。苏某2010年11月6日及其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为x.15元。

还查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蒯某某8604.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蒯某某3404元,合计x.37元。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苏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7元(x.05元-x.15元-140.63元)、后续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2元/天×45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250元(50元/天×45天)、误工费6250.23元(x元/年÷365天×105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x元/年×32%×20年=x.8元、刘某某的生活费x元/年×32%×5年÷2=x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x.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某、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昌州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欠条、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张某乙向原告赔偿,其中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直接向苏某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95.63元(x元-8604.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x元-3404元),合计x.63元,其余x.67元本应由张某乙赔偿,但因该款属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x.04元(x.67元-x.63元),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x.67元,由张某乙赔偿x.63元。张某乙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1960元,张某乙共应赔偿原告x.63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张某乙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05元和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后,张某乙不应再向原告赔偿,其多垫付的x.42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张某乙于本案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申请赔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x.25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2010年11月6日及其以后的住院医疗费用为医疗时限过长产生的不合理医疗费,故该笔费用(金额为x.15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月28日不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重庆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某伙食补助标准32元/天计算主张,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护理费过高,本院按重庆市X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对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误工费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商务服务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二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不应主张某乙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应为31%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原告医疗费中超出某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因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对鉴定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苏某各项损失x.25元;

二、驳回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张某乙负担(此费原告已经预交,张某乙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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