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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刘某、李某、刘某与被告封某、鲍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李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系刘某之母。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封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号(XX大楼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王某、刘某、李某、刘某与被告封某、鲍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和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刘某,原告李某,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和向某某,被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被告鲍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刘某、李某、刘某共同诉称,2011年7月19日13时许,封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从重庆市X区动物园安置房往动物园南门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动物园南门路段时,与道路右方由鲍某驾驶从永川城区方向往双竹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封某和鲍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不承担责任。鲍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鲍某垫付了医疗费x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x元。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护某630元(70元/天×9天)、误某2700元(300元/天×9天)、死亡赔偿金x.50元(x元/年×20年=x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7年÷2=x.50元、李某的生活费x元/年×20年÷2=x元、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年÷2=x元)、丧葬费x元(x元/月÷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2元,并要求封某和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封某辩称:对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鲍某超速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封某是应刘某的要求去接刘某回酒店上班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系在执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保留一定的份额。

被告鲍某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鲍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某过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应主张;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过部分不应主张;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鲍某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四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属实;鲍某为渝x号轿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某过高;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超过部分不应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不应主张;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不赔偿诉讼费;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为刘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3时许,封某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从重庆市X区动物园安置房往动物园南门方向行驶至重庆市X区X路动物园南门路段时,与道路右方由鲍某驾驶从永川城区方向往双竹方向行驶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刘某和封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8月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封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在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失血性休克、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2011年7月28日,刘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刘某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x.38元,其中鲍某垫付x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x元。2011年10月12日,封某向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复核结论,责令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重新调查、认定。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依法中止案件审理。2011年11月1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撤销原事故认定并重新作出事故认定:封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鲍某驾驶渝x号轿车在有限速标志控制的路段超速行驶,行经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封某、鲍某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同等作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无造成该事故的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责任。

同时查明,刘某生于XXXX年X月X日。交通事故发生前,刘某在重庆市x有限公司x大酒店餐饮部担任厨师长。王某系刘某的妻子,刘某系刘某的父亲,李某系刘某的母亲,刘某系刘某的儿子。刘某与李某共生育两个子女。刘某和李某无收入来源。

另查明,封某系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封某系购买原为张祥所有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鲍某系渝x号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且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刘某的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为8354.28元。由于封某受伤且损失大于x元,庭审中,四原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封某保留10%的份额。

经庭审核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32元/天×9天)、护某450元(50元/天×9天)、误某395.46元(x元/年÷365天×9天)、死亡赔偿金x.50元(x元/年×20年=x元,刘某、李某和刘某的生活费x元/年×10年+x元/年×7年+x元/年×3年÷2=x.50元)、丧葬费x元(x元/月÷2)、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计算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酌情计算1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某酌情计算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野生世界两江假日酒店处罚通报、健某、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花园管理处证明、重庆市X区XX街道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封某和鲍某分别按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封某和鲍某各占50%)向四原告赔偿,鲍某应赔偿部分其中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费用,则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因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其余x.34元,由封某赔偿x.67元,本应由鲍某赔偿x.67元,鲍某应赔偿部分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x.53元(x.67元-8354.28元×50%),故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共应赔偿四原告x.53元,由鲍某赔偿四原告4177.14元,鲍某应赔偿部分加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992.50元,鲍某共应赔偿四原告7169.64元。上述赔偿款在抵扣鲍某向四原告先行赔付的x元后,鲍某多垫付的7830.36元可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给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鲍某于本案后另行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申请赔付。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x元亦可在其公司给付四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抵扣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还应赔偿四原告x.17元。

综上所述,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能够确定封某和鲍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故四原告要求封某和鲍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举示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均系复印件,且三被告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护某过高,本院参照重庆市X区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对四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误某过高,本院参照2010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对四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本院对四原告的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根据本案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某500元,对四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确定为x元,对四原告过高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封某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封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刘某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鲍某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刘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四原告主张的护某、误某、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某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辩称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赔偿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和诉讼费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刘某、李某、刘某各项损失x.67元;

二、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王某、刘某、李某、刘某各项损失x.17元;

三、驳回王某、刘某、李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封某负担2992.50元,由鲍某负担2992.50元(此费四原告已预交5980元,限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四原告2987.50元,向本院缴纳5元,鲍某应负担部分已在赔偿款中抵扣,不再转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龙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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