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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陈霞、董家宏,信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周某,翻译人陈霞、董家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窜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X号楼X号电梯内,盗窃薛××提包内的人民币6400元,被薛××发现后追赶,谢某逃跑至医院停车场时被医院保安抓获,赃款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报案陈述及收条,证人洪某、欧阳××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聋哑人,能主动缴纳罚金,其所盗人民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故其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向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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