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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胡某某,广西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某说明,移送案件通知书,反渎职侵权局案件交办通知,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韦×存款/汇款交易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行政职业能力测试》和《申论》题本,现场指认照片和指认笔录,证人周××、林××、黄××、罗××、陆×、陆×、韦×证言,《密级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0年1月15日,被告人周某从其胞兄周××(另案处理)那里获取2010年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答案及《申论》试题后,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刘×、以2万元人民币转卖给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导致属于国家机密的广西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和答案及《申论》试题被非法泄露给参加该次考试的罗××、林××、陆×、陆×等人。

由于2010年度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和答案以及《申论》试题在开考前泄露,导致参加本次考试的来自全国30个省市的x名考生的公共科目成绩被取消,并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另行组织重考,造成经济损失(略)元及重大社会影响的严重后果。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知道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周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竟然故意将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倒卖和泄露给他人,而且其直接、间接倒卖、泄露给的人数达到5人之多,社会影响恶劣,情某严重,因此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的保密制度,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某、情某、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对被告人非法所得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周某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对其的辩护权利没有足够尊重,有失公正性;2、原审判决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认定其给罗××看的资料就是2010年广西公务员考试试题和答案证据不足,认定其将公务员考试试题和答案直接和间接倒卖、泄露的人数达5人之多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对其的行为性某定性某误。综上,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某误,且未尊重其辩护权利,有失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周某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周某有无犯罪故意问题,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周某具有泄露国家秘密的故意,是缺乏足够证据的;2、通过与南宁市X区法院对覃绍剑等人判决以及柳州市X区法院对刘俊杰的判决作比较,可看出宾阳县法院对周某作有罪判决明显有失公正;3、关于一审判决事实认定的问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关于无视辩护的谬误,认为辩护人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辩护意见,合乎实际,有证有据,合乎情某,有法可依,请予严格审查,秉公执法,从而使周某案件得到合乎人心的公正处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将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倒卖和泄露给他人的事实清楚,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上诉人周某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明知保守国家秘密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但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将属于国家秘密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和答案倒卖和泄露给他人,其间接倒卖、泄露的人数达到5人之多,社会影响恶劣,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对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定性某误,且未尊重其辩护权利,有失公正性,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周某无罪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上诉人周某从其胞兄周××(另案处理)那里获取2010年广西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行政职业能力测验》试题、答案及《申论》试题后,以4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卖给了刘×,以2万元人民币转卖给黄××。上诉人周某的行为导致属于国家机密的广西2010年度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及答案泄露给参加该次考试的罗××、林××、陆×、陆×等人的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情某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周某上诉提出其不是考试中心的人员不负有保密的义务,不知道获得的材料属于国家秘密且不认识黄××的意见,经查,其是原柳州监狱管教民警,且是大专文化,应当知道保密是公民的义务,为获取非法利益,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将属于国家机密级的公务员考试试题及答案泄露给他人,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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