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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培、韦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5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号广西大学西校园X栋X单元X号房,利用塑料片打开房门后进入房内实施盗窃。当吴某将一台惠普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宏基x型笔记本电脑装入电脑包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从外面返回的被害人王XX发觉。吴某被迫将准备盗走的二台笔记本电脑及一部三星I728手机留在现场后逃离。而后,吴某在附近草地被水学校保卫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盗窃的现金2695元。经估价鉴定,被盗电脑及手机共价值8580元。上述物品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某、韦XX的证言、估价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有被劳动教养的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电脑及手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原审法院决定对吴某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吴某上诉认为其盗窃属未遂犯罪,且在一审判决前已全额交了罚金,认罪态度好,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吴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吴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决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入户盗窃,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吴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电脑及手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吴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吴某上诉提出其的盗窃行为属未遂、在一审审理期间交纳3000元罚金,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2008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过又继续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此次又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已达到巨大,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一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在本案中具有盗窃未遂、主动交纳罚金、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减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为此再提出减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驳回吴某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穗

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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