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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岁。

被告人胡某某,男,36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胡某某在潢川县交警大队对面安详旅社住宿时乘旅社服务员睡着,将被害人祁x停在旅社院内的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驾此车发生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调查时,胡某某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2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朱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胡某某在潢川县交警大队对面安详旅社住宿时乘旅社服务员睡着,将住店旅客祁x停在旅社院内的一辆豪爵钻豹摩托车偷走。后二人驾此车发生交通肇事,在公安机关调查时,胡某某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5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祁x陈述:2009年12月16日夜10点多钟,我骑摩托车到北关安祥旅馆住宿,将摩托车放在安详旅馆的院内,X号早晨,我起床发现摩托车被偷走了,后来我报警了。我的摩托车是黑色豪爵钻豹125,车牌号是豫x。

2、证人王x证言证实:那天早晨有两个人骑黑色豪爵钻豹摩托车找我配钥匙,说钥匙丢了。

3、证人王x证言证实:2009年12月16日有个年轻人将他所骑的摩托车放到旅馆的院内住宿,早晨起来发现摩托车不在了。当夜我12多睡的,旅店的大门没有关。

4、鉴定结论:豪爵钻豹摩托车价值2852元。

5、抓捕经过:2010年1月12日下午,我所值班民警接群众报警称在隆古乡桂花岭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双方当事人已被当地群众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接报警后,我所民警前往县人民医院,在县人民医院,经询问,朱某向民警交待称其肇事的两轮摩托车是胡某某在城关盗窃所得。随后,我所民警将朱某及胡某某两人带回隆古派出所,经询问,胡某某交待称那辆肇事的两轮摩托车是其在朱某的安排下在城关一旅店盗窃所得。

6、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朱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交待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7月12日止;被告人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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