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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

负责人兰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X路办事处某某村X组(以下简称某某村X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文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9日和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某某村X组的负责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周某某结婚,并于2009年4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其后,被告的土地被全部征用,2011年8月30日,被告预分土地征收补偿费x元/人,但被告非法取消原告的分配权利,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款。

被告某某村X组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没有土地,原告与周某某系儿女亲家,原告与周某某系假结婚,婚后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被告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不予分配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X村X村X组成员,与唐某某于1978年结婚,原告与唐某某之婚生女唐某某与周某某之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周某某系被告某某村X组织成员。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唐某某登记离婚后于同月16日与周某某登记结婚,并于2010年4月8日将其户口迁入被告处。原告与周某某结婚后未共同居住生活,其仍与前夫唐某某共同在女儿唐某某、女婿周某某家生活,而周某某与章某某(女)租赁某某村X组代某某的房屋共同生活。2010年6月18日,原告李某与周某某离婚。

2010年12月3日,因成渝客运专线铁路建设,重庆市X区征地事务所与被告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依法征用被告的部分集体土地,获得征地补偿费(略).73元。2011年4月13日,因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建设工程,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新城分局、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签订《补偿协议书》,依法征收被告的部分土地,应获得各项补偿、补助费共计(略).88元。2011年8月13日,被告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召开社员代表大会,以原告李某与周某某系假结婚为由决定李某不享有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次日,被告又召开村X组社员大会,有88户(共94户)均同意社员代表大会对李某作出的分配决定。2011年8月17日,被告对上述两次征地所获得的部分补偿款提取(略).61元进行分配,参加分配的总人数为349人,不包括原告在内,其中,有地有户的x元/人(含青苗补偿费1650元、附作物补偿费4500元和固定资产补偿费x元),有户无地的x元/人(含附作物补偿费4500元和固定资产补偿费x元),有地无户的6150元/人(含青苗补偿费1650元和附作物补偿费4500元),非法生育的x元/人(按有地有户的x元/人的90%计算)。同时,因安置补助费尚未到账,故被告对该笔补助费未作分配。原告在被告处属于有户无地人员。

另查明,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和原金龙村X组(现新堰村X组)证某原告落户于被告处后其在原村X组的承包地仍继续保留至今,现由原告之前夫唐某某在耕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某、结婚证、离婚证、征收土地协议书、补偿协议书、会议记录、征地拆迁分配方案明细和证某证某等证某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其中土地补偿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由本集体成员决定。被告某某村X组的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等费用的使用和分配办法应由某某村X组集体成员决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村X组成员周某某登记结婚后并未共同生产、生活,虽然其户口在征地前已迁入被告处落户,但原告的生活并不依赖于被告的集体土地,其不具备成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经社员代表大会对其做出的不享有分配权的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分配集体土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文英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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