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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王某强奸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老X),男,22岁。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23岁。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强奸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约被害人陈某某出来玩,并与被告人王某、王某飞(另案处理)三人骑两轮摩托车到内黄县X村接上被害人陈某某,来到内黄县城老电影院对面吃饭,后被告人王某和王某飞在内黄县鑫星洗浴中心客房部开了302、303两个房间,在X房间内,被告人刘某、王某和王某飞先后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强奸。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王某和王某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丙、冯某丁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王某辩称:我没有强奸被害人陈某某,是她自愿的,我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辩护人张某乙的辩护意见:1、案发地是在宾馆,而不是偏僻之地,被害人并没有受到限制,被害人的陈述不符合一般常理;2、本案只有被害人陈某某称其被强奸,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的陈述是真实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打电话约被害人陈某某出来玩,并与被告人王某,王某飞(另案处理)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内黄县X村接上被害人陈某某,来到内黄县X路商贸城饮酒、吃饭。之后被告人王某和王某飞到内黄县鑫星洗浴中心客房部登记了302、303两个房间。随后被告人刘某带被害人陈某某来到了X房间,被告人刘某、王某和王某飞先后分别将被害人陈某某强奸。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王某于2011年7月20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你来刑警队有什么事我来投案的。2010年6月22日晚上,我和王某、王某龙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东庄镇X村X路边接上陈某某,我们四人就一块儿到内黄县城商贸城门口的串串香地摊吃饭,我们三个男的喝了几瓶啤酒,快吃完饭时,我对王某、王某飞说你们先去开房间睡觉吧。吃完饭,我给王某飞打电话,知道他们在鑫星宾馆三楼开房间,我就骑摩托车带陈某某去了,大约10点钟左右,我和陈某某到了房间,我抱着陈某某亲了几下,我们两个就发生了性关系。

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你来刑警队有何事我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6月22日晚上,刘某和王某飞来我家找我玩,刘某说走,出去找陈某某玩啦,我们骑摩托车来到旧县X路边,陈某某坐上刘某的摩托车来到内黄县城商贸城串串香摊上吃的饭,我们三个人喝了几瓶啤酒,刘某让我和王某龙先去开房间睡觉吧,我和王某飞就骑摩托车去鑫星洗浴中心登记了两个房间。停了一会儿,我就去X房间了,刘某没有在房间,陈某某在床上坐着,我就上前搂住她,然后就发生了性关系。

3、被告人王某飞的供述:我们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走到旧县X路边,见有一个女的在路边站着,刘某骑车过去和那个女孩说了句话,那个女的就坐到刘某的摩托车上。约晚上10点钟左右,我们四人来到内黄县城商贸城卖麻辣串的地方吃了点东西,并喝了点啤酒。刘某让我和王某先去找个地方开个房间,我和王某就去了县城北环鑫星宾馆开了两个房间,刚开好房间,刘某和那个女的就过来了。当时我和王某在一个房间,刘某和那个女的在另一个房间。停了一会儿,王某出去了,我见王某一直没有回来,我就去刘某的房间找刘某和王某,我推开门一看,见那个女的没有穿衣服在床上躺着,我就过去和她说话,并动手摸她肚子和腿。然后我把我的衣服脱下来,趴在这个女的身上,当时我的阴茎也不勃起,我就从她身上下来了。然后我就骑摩托车带着这个女的送到旧县X路边,我就回家了。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0年6月22日下午2点左右,我接到一个电话,是刘某打的,我问他是怎么知道我的手机号的,他一直没有给我说,他让我出来玩,我不同意跟他见面就挂断了电话。到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刘某又打来电话,我说正回家咧,他让我晚上等他的电话,我也没有回答他。到了晚上快9点钟的时候,刘某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说几句话,我不同意,说有事白天说吧,他不愿意就在电话里一直缠着我,我烦了就说中我出去。他就在旧县X路那个牌那儿等我,我步行出来见到了刘某。他就让我上摩托车去吃饭,我就坐上他的摩托车跟他去,快到东庄时他接了个电话,随后王某从西边就骑摩托车过来了,到东庄也没有停直接开车来到内黄县城一个麻辣烫那儿吃的东西。刘某说吃完饭就将我送回家去,还没吃完饭,王某说出去有点事,让我们在那儿等他,等了一会儿,刘某领着我在县城转了一圈,就到北环路鑫星洗浴中心,我问他来这儿干啥呢他说住在这儿拿个东西就送我,我不上去,他拉着我就和他一起上了楼,去了X房间,来到房间里他就锁住门,他也没有向我提出性要求,就直接将我按倒在床上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他说都老夫老妻了有什么事儿,我说不可能了,我都结婚生孩子了,不可能跟他在一起了,他压到我身上,我就咬他,用手捏他。他用腿夹住我的两条腿,用手摁住我的两个手,我不能动,他就把我的下身的衣服脱下,他自己也脱光衣服,然后就强行和我发生了性关系,我一面咬他一面推他,身上就没劲了,停有几分钟他就射精了,完事后我说他骗人也一直不送我回家,他说洗完澡后就送我,我就穿好衣服,我坐在床边在那儿哭,刘某洗完澡说下去拿东西了,他下去后王某就过来了,只见他穿一条短裤,他进来后问我咋了,见我哭了,我也没有吭,停一会儿,他也是什么也没有说,从后面搂住我,要跟我发生性关系,我不同意,就咬他,我一边哭,他就搂住我硬脱我下面的裤子,还把我裤子裤兜上的牌给弄掉了,我反抗的没劲了,他就把我强奸了。

5、证人冯某戊证言:我儿子外出打工,我儿媳带孩子和我住一个院子。2010年6月22日晚上9点左右,我儿媳把孙子交给我说你看一会儿孩子,我出去一会儿,她没有说去干什么,晚上10点多,我孙子一直哭,我就跟我儿媳打电话,刚开始打不通,过一会儿打通了,我听见我儿媳“啊”的叫了一声,我问他怎么了,她边哭边说:我一会儿就回去了。停了一会儿,我儿媳还没有回来,我就再打电话,我儿媳的手机无法接通。我就叫我三弟冯某丙民去找我儿媳,我三弟开车去找他。晚上11点多,我三弟打电话说找到了。到早上6点多,我三弟带我儿媳回家了,对我说儿媳被高堤乡X村的刘某、王某强奸了。他们找了一晚上也没有找到那两个人。后来就报案了。

6、证人冯某戊陈述:2010年6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我二哥冯某丙安给我说,陈某某出去了,一直没回来。我说你再等等吧,停了一会儿,我二哥又给我打电话说,给陈某某的电话打通了,她在电话里边哭边说一会儿就回来了,后“啊”的一声,电话断了,是不是出事了你快来吧,我就到我二哥家去了,我就开面包车出去找陈某某,晚上11点多左右,我在俺村X路上找到了陈某某,我问她出什么事了,她说被人强奸了,我问他是谁,她说是王某村的刘某和王某。我问在哪里被强奸的你是怎么回来的,她说是在内黄被强奸的,一个开摩托的把我送来了。我就给我二哥打个电话,说陈某某找到了,然后我就带着陈某某去内黄找刘某和王某,到内黄找了好多地方也没有找到。到早上5点多钟,陈某某才找到被强奸的地方,是内黄县鑫星洗浴中心西楼客房部X楼X房间,到那儿后,房间已经没有人了,我下楼问总台,总台没有登记两个年轻人的信息。后来,我就带陈某某回家了,我们把情况告诉了二哥冯某丙安,后来就报案了。

7、证人刘××的陈述:那天晚上我从楼上下来,看见有一女的在院内西南角站着,我在门口坐着凉快呢,又过来一男的接那个女的上楼,那男的用手拉那女的,女的用手打了一下,我听到男的说,走吧,害怕啥咧,然后就又拉着那个女的往客房部那儿去,走了几步,就松开手了,女的跟男的上楼了。

8、证人卢某证言:2010年6月22日晚上,有两个年轻男孩儿来开过房间,他们是骑着摩托车来的,这两个男的大概有20来岁。当时开了两个房间,一个302、一个303。他们当天晚上就离开了。

9、综合证据:①鉴定结论:法医生物物证鉴定书;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③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④被告人刘某、王某的户籍证明;⑤被告人刘某、王某撤网表。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违背妇女意志,轮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王某虽然投案,但在庭审中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刘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强奸陈某某,是她自愿的,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到鑫星洗浴中心客房部X房间,被告人刘某、王某先后与其强行发生两性关系,由被害人陈某某证实其被强奸时对被告人刘某、王某实施了咬、推等一系列反抗动作,且被告人刘某、王某也供述其与陈某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故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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