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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诉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卫平.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系原告单位雇佣的司机。2006年11月29日被告驾驶原告的豫x号货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口时,与骑自行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口站着等信号的孙焕发生碰撞,造成孙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孙焕多次调解,最终于2008年7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孙焕各种损失x.82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给孙焕。2009年9月保险公司向原告理赔x.44元,剩余损失x.38元。原告认为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损失额的50%,即x.19元。由于该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原告应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事故追偿款x.1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单位2006年9月、10月、11月工资发放表;

2、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

3、交通事故认定书;

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5、孙焕代理人赵琢恩出具的收到条;

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及保险赔款计算书;

7、市政建[2003]X号文件;

8、聂宝珠出具的情况说明;

9、孙焕的授权委托书。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x号货车属于郑州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所有,自2003年3月1日起至今,一直由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被告系原告单位雇佣司机。2006年11月29日9时40分,被告驾驶豫x号车沿未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水路口时,与孙焕骑自行车沿金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未来路口站着等信号时发生碰撞,造成孙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此事故是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而造成的,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焕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的主持下,原告派员代理李某某与孙焕于2008年7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赔偿孙焕各项费用共计x.82元。本案原告在调解前支付了孙焕的治疗费用x.82元,在2008年7月31日又支付给孙焕x元。上述款项支付后,原告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计算后赔偿原告共计x.44元。剩余损失x.38元没有赔付。根据原告公司制定的机械设备及驾驶员管理办法的规定:凡经车辆调度员或单位负责人派出的车辆发生事故者,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裁定书,负全部责任者承担差额部分的50%。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损失的50%即x.19元。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系原告雇佣的司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原告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违章驾驶造成与孙焕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赔偿孙焕x.82元,经过保险理赔,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差额为x.38元。按照原告单位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差额部分的50%即x.1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事故赔偿款x.19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刘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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