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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雷某、龚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又名龚X。

原审被告人雷某。

原审被告人韦某。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龚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根据被害人廖××、李×、吴××、李××、张××、江××、李×、覃×、韦××、林×的陈述,同案人姚加瑞、玉宽庆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到被盗物收条,估价结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宾刑初字第X号、(2004)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雷某、龚某、韦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1、2010年1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X路老人协会处,将被害人廖××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快鹿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龚某将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2、2010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X路华阳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李×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珠阳牌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雷某以800元将车卖给被告人韦某。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4元。

3、2010年2月28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伙同玉宽庆窜到宾阳县X镇X路吴××住宅,盗走一台创维牌电视机。经估价,被盗电视机价值人民币3310元。

4、2010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药材公司宿舍,盗走被害人李×和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覃×的一辆建设牌两轮摩托车、张××的一辆木铃牌电动车、江××的一辆上海铃木牌电动车、李×的一辆日立牌电动车。经估价,被盗五辆摩托车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8778元。

5、2010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伙同姚加瑞、玉宽庆(两人均另案处理)窜到宾阳县X镇X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联想17寸电脑显示器一台、联想x、x电脑各一台。经估价,被盗物价值人民币5110元。

6、2010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雷某、龚某窜到宾阳县X镇新华书店附近民宅,将被害人林×停放于该处的一辆立马牌电动车盗走。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95元。

综上,被告人雷某、龚某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韦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039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雷某、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雷某、龚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雷某、龚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雷某、龚某多次盗窃且有一次是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人韦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龚某上诉提出:其在盗窃中只是听从雷某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而非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同,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原审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韦某明知电动车系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龚某、雷某在盗窃过程中相互配合,相互分工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龚某、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龚某、雷某多次盗窃且有一次是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龚某、雷某、韦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龚某提出的其在盗窃中只是听从雷某的指挥,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作用,是从犯而非主犯,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龚某、雷某以及同案人姚加瑞、玉宽庆的供述证实,龚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实施盗窃的实行行为,在盗窃中所起作用与雷某相当,原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因此,对于龚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某,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邓灵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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