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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5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65年9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生于1962年7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公司客服部职员。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黎某某与被告梁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金泮,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9日21时50分,被告梁某的雇员刘建军驾驶豫x号货车,在舞阳县城第一高级中学门前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成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被告是该肇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货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原告黎某某和被告梁某因赔偿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梁某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康复费等共计1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第二被告依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被告梁某直接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第三被告对梁某不能向原告履行的数额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梁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对其请求赔偿范围及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及其被告梁某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赔偿请求。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国家医保赔偿标准计算,赔偿范围以外的,由被告梁某承担。原告的请求过高。

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21时50分,被告梁某的雇员刘建军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舞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大门前路段,将行人黎某某撞伤,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取证,认定:1、刘建军驾驶机动车辆,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驾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黎某某、被告梁某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黎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8、11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额硬膜下血肿;3、双侧胸腔积液;4、右侧肋软骨损伤。经治疗,于2010年元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8914.72元。原告出院后在舞阳县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费18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漯河天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黎某某所受伤残程度八级。法医鉴定费500元。定残之日为2010年1月16日。原告黎某某多年从事道路运输业,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时,受雇于连国平,驾驶连国平所有的豫x号自卸货车,月工资2000元。连国平所有豫x号货车挂靠在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黎某某为该公司豫x号车辆驾驶员。庭审时连国平出庭作证。原告黎某某2009年9月份前受雇于梁某,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某某一人护理,李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未向本院提交其收入状况。黎某某之母辛妞,生于1938年3月1日,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子女4人。原告黎某某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1、医疗费9094.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住院34天,每天3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2871.28元,原告自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38天,原告是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先后受雇于梁某、连国平开货车,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0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每年x元,原告每年按300个工作日计算,每天75.56元;5、护理费1338.58元,按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每天39.37元;6、残疾赔偿金x.3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884.17元,原告之母应扶养8年,由四个扶养人,应按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x.11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原告5738.11元。被告梁某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超过医保范围部分,由被告梁某承担。2、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3、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按180天计算过高。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法医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7、对原告提交的连国平、梁某的两份证言有异议。8、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

另查明,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0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黎某某6000元。在庭审时,原告放弃对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某和被告梁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某赔偿。庭审时,原告已放弃对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38天,被告没有异议,其请求按河南省2008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按每年365天,每天62.1元计算,误工费为x元÷365天×38天=236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致残情况,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超过限额部分及保险公司不理赔的法医鉴定费500元,共3226.83元,由被告梁某赔偿。被告梁某已给付原告6000元,多支付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退还梁某。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已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黎某某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漯河市旗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以上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梁某赔偿原告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计3226.83元。(被告梁某多支付的部分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退还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00元,原告黎某某负担62元,被告梁某负担2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东升

代理审判员杨蕾

代理审判员巩伟亚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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