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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利津县盐窝农村信用合作社北岭分社与韩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2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北岭分社。住所地,利津县X乡。

代表人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扈荣华,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X村信用特种资产经营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商业局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军,利津县法律师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利津县灯具厂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因与二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扈荣华、曲某某,被上诉人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12月31日,韩某某以购买猪饲料为由,向利津县X村信用合作社北岭分社(简称“北岭分社”)申请贷款(略)元,北岭分社考察后,在考察报告中写明:韩某某系北岭乡X村民,具备贷款资格,借款(略)元用于养猪,符合支持范围,经考察有偿还能力,可以支持。同日,韩某某以张某作担保,与北岭分社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一、自1997年12月31日起,由贷款人(北岭分社)向借款人(韩某某)提供短期借款(略)元,用于养猪,还款期限至1998年3月28日止,利率按月息10.08‰计算,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二、借款人须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按规定计收日利率0.7‰的利息。四、保证人的某证期间是借款到期届满后的两年,保证的范围是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承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北岭分社于当日向韩某某提供借款现金(略)元。

借款到期后,韩某某于1998年3月31日向北岭分社支付借款利息932.04元。2000年2月19日,北岭分社向韩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提供的北岭乡X村寄去催收借款通知书,因查无此人而被退回。另查明,韩某某、张某一直未在北岭乡X村居住。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北岭分社提供证人原某岭分社主任姜学民、现北岭分社副主任段宝传出庭作证,二证人均某明在1999年秋季,曾在利津县X乡集贸会上向韩某某追要过贷款。韩某某否认该事实存在。

上述事实一审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贷款资料、姜学民、段宝军证言、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认定。双方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请求证人尚某田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11月份虎滩乡集贸会时证人遇某姜学民与一“段”姓同志,姜学民说是跟“大地鞋厂”的人要贷款,但证人并某知道该人是谁。被上诉人韩某某提供下岗证与驾驶执照,证明其在1999年6月即下岗并在同年8月取得驾驶证照开始从事出租业,未参加过庙会,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向其索要过贷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诉人)与两被告(被上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订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韩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张某作为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采取有效方式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0元、实支费865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审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及两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但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韩某某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情况下,曾多次派人催要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均承诺归还。上诉人在更换负责人后,清理积压借款时,发现该笔借款逾期未还,即于2000年2月19日按借款合同的地址向韩某某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因韩某某向上诉人提供的地址虚假,信件被邮局退回。上诉人遂提起诉讼。综上应当认为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借款到期后三年多从未索要过贷款,已过诉讼时效。我在1999年6月即下岗,8月份取得驾驶执照从事出租业,未到过虎滩庙会。被上诉人是受原单位指派去办理转贷。因为申请不符合贷款条件,原信用分社主任姜学民让我将理由写为养猪,地址写为北岭一村,至于该村在什么地方我至今也不清楚。因虚假地址造成的错误应当由上诉人自己负责。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保证期限届满后两年内上诉人从未主张过权利,我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1998年3月28日,被上诉人韩某某在1998年3月31日曾还款932.04元,诉讼时效应当自1998年3月31日起算。2000年2月19日上诉人根据贷款申请书、考察报告中记载的被上诉人地址发出催款通知,因为贷款考察报告中记载的地址与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实际住址不符,通知未能送达被上诉人韩某某。上诉人主张曾于1999年11月份在虎滩庙会上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债权,认为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证明该事实的证人姜某民即是负责审核该笔贷款是否具备放贷条件的信贷员,证人是某履行了工作职责与通知能否送达贷款人具有因果关系,因而证人与某件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在1999年11月交易会上索要过贷款的事实证据不足。而通知不能送达贷款人的主要责任在于上诉人未尽调查、审核贷款人资格的职责,导致超过诉讼时效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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