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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x(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市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市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xx(身份证号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街x号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吕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无业,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x单元x号。

原告王x与被告杨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x独任审判,于2011年x月x日、x月x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文举于201x年x月x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及被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201x年农历x月x日,我受被告邀请为其管理挖机,同年x月x日在修理挖机的过程中右某受伤,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8天后出院,伤愈后,鉴定为九级伤残并需继续某疗。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续某1500元、误工费57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232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x元。

被告杨xx辩称,因出于同情,我让原告在我家混口饭吃而已,我从来没有邀请过原告管理挖机,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帮工关系;原告系私自闯入工地,在没有修理挖机技能,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又不顾挖机司机的阻止违规操作致其右某手指受伤的,系其自身的重大过错所致。故请求驳回原告王x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

2、对证人田xx、秦x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期间在更换挖机部件时右某手指受伤的事实。

3、证人田xx的证言,证实原告受伤时受雇于被告,为其管理挖机。

4、原告王x在重庆长城医院的病历、诊断报告,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201x年x月x日经重庆市xx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系九级伤残,其后期康复、对症等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元左右。

6、车票12张、乘客保险3张,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交通费为2232元。

7、李xx的户主页和全户人口增减页,记载户主为xxx,住址为重庆市X组x号,户籍成员有包含原告王x在内共7人,户籍为农村居民家庭;

8、李xx房地证,记载房屋位于云阳县xx城xx路x宿舍楼x幢x号;

9、电工证,记载原告王聪为电工,发证日期为2009年1月9日;

10、云阳县X村委会证明,记载原告王x于200x年在xx职教中心毕业后常年外出务工,现在xx新城居住。

上述7-10项证据证实原告虽为农村X镇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

11、鉴定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因受伤产生的鉴定费为1300元。

被告杨xx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证明自己的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

2、证人xxx的证言,证实被告未请原告管理挖机,原告不是被告的挖机管理人员。

3、证人何某、陈xx的证言,证实挖机驾驶员曾阻止原告靠近挖机。

4、安全操作规程,证实被告曾制定挖机管理制度,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管理规定。

5、原告王x在重庆长城医院的费用汇总单,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共计x.83元。

6、云阳县公安局双江第一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未在xx县申报流动人口居住,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受伤损失。

7、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王x伤残等级属IX(9)级。

前述质证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调查人均只有一人参与,且证人秦x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两名被调查人均系原告受伤时挖机操作人员,证言所述的原告在更换挖机部件时右某手指受伤也与被告邀请的证人何某x、陈xx所述相符,故田xx、秦x关于原告在更换挖机部件时右某手指受伤的陈述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系证人田xx的证言,其关于原告受雇于被告的陈述与事发时原告正在更换挖机部件的事实相符,关于原告受伤的经过与证人何某东、陈某某所述相符,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与被告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结论一致,故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系车票及乘客保险费,共计739元,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交通费共计1432元;原告陈述第一次开庭后新增的交通费1432元,交通费共计2232元,但部分车票的日期与其陈述并不相符,且车票金额与其主张的交通费不符,故对原告所述的交通费新增1432元,共计2232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7、8、9项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与第10项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举示的第10项,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且加盖有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因该证明只证实原告2007年毕业后常年外出务工,但未证实在何某务工,故不能认定原告在城镇连续某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只有证人娄xx一人陈述原告不是被告的挖机管理人员,因系孤证,无其他旁证予以证实,故对此不应采信。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中,证人何某证实挖机操作人员制止原告靠近挖机后原告受伤,证人陈某某证实挖机操作人员制止原告靠近挖机后原告在更换挖机部件时受伤,二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且与原告举示的田xx、秦x的书面证言吻合,应予采信。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原告不予以认可,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发生伤害前曾制定过该规程,故不应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第5项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举示的第6项证据,与应否按城镇户口计算损失并无关系,不应予以确认。被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且与原告举示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6月24日,原告王x在被告杨xx处务工时,在没有挖机操作资质和技能的情况下,不听从挖机操作人员的制止,给挖机更换部件,致右某手指受伤。受伤后,被告杨xx当即将其送至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某、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伴指骨骨折;2、右某小指末节甲根部不全离断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某炎、促骨生长等对症治疗。2、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伤口拆线)。3、术后三月根据复查功能恢复情况决定是否需行二期肌腱解术。4、术后4周来我院复查C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5、每7-10天复查一次,专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6、建议全休壹月。”住院期间的手术签字均为被告杨xx,医疗费用x.83元也由被告杨xx支付,护理也系被告杨文举之妻。出院后,原告王x由被告杨文举接至其家中修养至同年8月31日,修养期间系被告之妻护理。同年9月27日,原告王x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其后续某疗费用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王x系九级伤残”,“其后期行康复、对症等治疗约需人民币1500.00元左右”。经被告杨xx举申请,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对原告王聪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王x属IX(9)级”。由此给原告王x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x.83元,续某1500元,误工费4700元(50元/天×94天),伤残赔偿金x元(5277元/年×20年×20%),护理费448元(1680元/30天×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432元,共计x.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某、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虽然否认原告系其雇员或帮工,但从原告在施工现场更换挖机部件的事实来看,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没有相应资质、技能,且挖机操作人员明确制止的情况下,仍然自行更换挖机部件,自身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即x.45元。因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伤前已连续某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按6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结合本地实际,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且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其定残日前一天应为94天。关于护理费,因系被告之妻护理,被告要求按两个月计入损失,但并无需要护理的医嘱,故应按住院的8天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232元,只提交了739元的票据,但被告认可1432元的交通费,故本院只支持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143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某、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55元(已抵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及被告之妻的护理费);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承担60元,被告杨xx承担14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x

二0一x年x月x日

书记员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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