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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我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窜至固始县X路,尾随马某某、丁×、李×三人。袁某某首先对丁×随身带的手提包实施抢夺,在未得逞的情况下,又去抢马某某所带的手提包。在马某某坐进出租车后,被告人袁某某用手夹住马某某的脖子,继续拉抢马某某的手提包。后袁某某被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某行为应定性为抢夺罪;2、被告人能坦白其罪行,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窜至固始县X路,尾随马某某、丁×、李×三人。袁某某首先对丁×随身带的手提包实施抢夺,在未得逞的情况下,又去抢夺马某某所带的手提包。在马某某坐进出租车后,被告人袁某某用胳膊夹住马某某的脖子,继续拉抢马某某的手提包,因马某某反抗,而未得逞。袁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丁×、李×、郭××、闫××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案另有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袁某某的出生时间及身份情况,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实被告人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应定性抢夺罪,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有夹住被害人脖子拉抢被害人手提包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袁某某在抢劫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能坦白其罪行,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袁某某减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1年3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某琴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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