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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张某丁等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丙,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戊,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9月1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朱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石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魏某丙,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朱某、彭某、石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朱某预谋后二人一起窜至淅川县X组,将贾某的一辆黑色弯梁大运110-3摩托盗走。后通过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东方驾校销售未果,又通过被告人彭某介绍销售给内乡X村被告人石某,石某明知该车是被盗的车辆,以1200元低于市场价将该车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30元。

2、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窜至淅川县X村,将杨某辛家的一辆红色弯梁富先达110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淅川县X村李某庚。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3、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窜至淅川县X村,将张某X的一辆银灰色弯梁嘉陵110摩托车盗走,通过张某丁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彭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

4、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伙同周督(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窜至内乡X村,将薛某的一辆黑色建设弯梁48型助力车盗走。后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助销售。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20元。

5、2011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张某丁伙同周督驾驶出租车窜至淅川县X组,将张某X一辆黑色弯梁建设110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销售,刘某分几次给黄某1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6、2011年5月6日前后,黄某伙同张某丁、周督在淅川县九龙广场门前,将挂在一辆摩托车上的一部诺基亚5800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销售。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六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杨某己人陈述,证人彭某成等人证言,物价鉴定,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朱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石某、刘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部分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全部追回,愿意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丁没有直接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3月29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朱某二人窜至淅川县X组,黄某将贾某的一辆黑色弯梁大运110-3摩托盗走。后经被告人彭某介绍销售给内乡X村被告人石某,石某明知该车是被盗的车辆,以1200元低于市场价将该车购买。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朱某、彭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以及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窜至淅川县X村,黄某将杨某辛家的一辆红色弯梁富先达110摩托车盗走,以1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淅川县X村李某庚。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辛陈述,另有证人李某庚证言以及书证户籍证明、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窜至淅川县X村,黄某将张某X的一辆银灰色弯梁嘉陵110摩托车盗走,通过张某丁联系,以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彭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以及书证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黄某、张某丁伙同周督(另案处理)驾驶出租车窜至内乡X村,黄某、周督下车将薛某的一辆黑色建设弯梁48型助力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该车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助销售。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陈述以及书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物价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五、2011年5月初,被告人黄某、张某丁伙同周督驾驶出租车窜至淅川县X组,黄某下车将张某X一辆黑色弯梁建设110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该摩托车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销售,刘某分几次给黄某1500余元。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7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X陈述以及书证物价鉴定、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六、2011年5月6日前后,黄某伙同张某丁、周督在淅川县九龙广场门前,将挂在一辆摩托车上的一部诺基亚5800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黄某将该手机交给被告人刘某,让其帮忙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刘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回。

综上,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6笔,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盗窃5笔,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人朱某参与盗窃1笔,共计人民币2730元;被告人彭某介绍收购赃物2次,价值6090元;被告人石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2730元;被告人刘某介绍销售赃物4次,价值96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张某丁、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丁、朱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石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在起诉书指控的第2、3、4、5、6笔犯罪中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提议并直接实施盗窃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没有提议和直接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张某丁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主动缴纳罚金,且赃物已全部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张某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彭某、刘某、石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从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

三、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五、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六、被告人石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

(上列三被告人管制的刑期限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于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某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兼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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