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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北印实业公司与上海精伦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案

时间:1999-10-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10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北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荣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伦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镇X街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维冲,上海市天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北印实业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8)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荣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常某乙、郑维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于1997年10月7日接受内蒙古鸿茅药酒专营公司(以下简称鸿茅公司)王旭东委托,并签订合约书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代为办理印刷鸿茅药酒直递“草原恋”广告报255万份(每份一百一分八厘二),分5次印刷,每次印刷50万份,每次印刷前客户须付50%订金。印刷完毕后,每批印刷物余款在提货时当场结清。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8日为鸿茅公司委托文汇报社印务中心印刷“草原恋”55万份,当即给付代印费(略)元。下午一时左右鸿茅公司派人到印务中心将已印好的5万份印刷品提走。9月凌晨鸿茅公司委托上海升翔工贸有限公司陈刚及张晓东等人到印务中心将印好的50万份印刷品分装二辆运输车运走,并由鸿茅公司的丁同旺交给被上诉人由上诉人签发的上海城市合作银行转帐支票一张,金额(略)元,以付代为印刷广告费。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签收的转帐支票后,于10月10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上诉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致涉讼。被上诉人要求判令上诉人支付票据款,赔偿利息损失134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票据关系人,被上诉人以合法的关系,并付出了对价,取得上诉人签发的代鸿茅公司付广告费的转帐支票。上诉人自愿接受他人委托签发支票,应对所签支票金额承担付款义务。因上诉人银行存款不足,造成被上诉人向银行提示付款不成而遭退票。上诉人系本案的过错方,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辩称受委托人的明示而预先提出银行存款,拒付支票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略)元;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1343元;案件受理费2497.29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签发的转帐支票,未支付过相应的对价,故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按约向案外人鸿茅公司履行了交付广告印刷品义务并合法取得由鸿茅公司委托上诉人签发的有效票据,上诉人理应承担兑付票款责任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支付过相应对价为由拒付票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所作判决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97.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海鸿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卫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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