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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权某,男,24岁。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权某到郑州市X村X街尾随被害人罗×至村X胡同内,趁被害人罗×不备,抢走其一个黑色斗牛士牌挎包(价值人民币80元),该挎包内装有一个斗牛士牌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一部夏普812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60元)、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告人权某抢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77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陈述,证人王××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权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权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权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还赃款赃物,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权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权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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