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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区管理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党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X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X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X区管理局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明业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井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下属的原信阳县自来水公司,因供水扩建工程的需要,于1993年7月15日同原信阳县林科所签订了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所征地面积33.83亩,共付林木补偿费x.10元。为供水应急措施需要,原告方先后花费104.7万余元,在此处打井14处以及建立了泵房和其他配套工程。2007年,因平桥Im河南岸道路和雷山大桥东侧道路扩宽绿化,需占用我公司位于震雷山的净水厂,为此,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由于净水厂(或废弃水厂)属于国有资产,经市城市X区人民政府共同请示市财政局和国资委,同意减废弃水厂资产,但不包括土地使用权价值。废弃水厂共占地为7.67亩,原、被告协商此处土地(含转弯处平房)赔偿20万元。此协议双方已履行完毕。但2008年11月、12月间,被告在不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两河口水源地拉围墙,并已经将一处泵房拆除。此处系原告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泵房等设施属于原告所有。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所建围墙,赔偿被拆除的泵房损失20万元。

信阳市X区管理局辩称,震雷山两河口湿地公园位于东双河与杜河交汇处的两河口交汇处东岸,即原告所诉“侵权”地建设项目,是信阳市X区政府2008年“双十工程”十件民实事工程之一,其主办单位是平桥区市政管理局,而本局只是一个协办单位。因此,即使假如原告诉称侵权事实成立,那么,本局也不是本案的被告。湿地公园建设是全市创建国家园林城市主体项目,其用地性质属于公益事业用地,因此,依据我国土地法律规定,湿地公园建设单位可无偿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尽管如此,为了实施震雷山景区规划和开发建设,根据上级有关指示精神,2007年9月10日,本局与原告就位于雷山村X组的雷山废弃水厂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给原告20万元。该协议还约定:1、雷山水厂净资产为零,同意核减,乙方(即被告)不再作任何某偿;2、土地和土地附属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后原告对雷山水厂生产车间、生活区平房进行拆迁,该地上的附属物全部由原告占有。雷山水厂早已废弃,且闲置多年,原告并没有取得任何某法的土地使用证件。因此,事实上,原告对该产权的土地使用权无权支配。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信阳县自来水公司为扩建供水工程,于1993年7月15日与原信阳县林科所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征用该所位于两河口东南侧河边滩地33.83亩,支付林木补偿费x.10元。原告又在此处投资修建了泵房等供水设施。后原信阳县自来水公司并入原告单位。2007年6月,信阳市城市X区人民政府联合向信阳市人民政府呈送请示报告,称根据市委、市政府和市指挥部领导现场视察指示精神要求,拟对雷山大桥东侧建路扩宽绿化,需占用市公用事业局信阳供水公司下属雷山废弃水厂。该企业在2005年改制时,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此水厂净资产为零,不包括土地使用价值。现阶段进行拆迁(占地7.67亩)对改制时单位净资产没有影响。请市政府给予核减账面资产。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就雷山大桥东侧道路扩宽绿化,占用原告下属雷山废弃水厂的有关事项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1、根据市政府指示精神,经市财政局、国资委核准,甲方(原告)下属雷山水厂净资产为零,同意核减,乙方(被告)不再做任何某偿。2、乙方对甲方下属雷山水厂(含前方转弯处平房)土地赔偿20万元,土地和地上附首物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2008年年底,被告在两河口河滩(水源地)处建湿地公园,双方发生争执。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执的焦点是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是否包括现在所建湿地公园的河滩地。根据信阳市城市X区人民政府联合向信阳市人民政呈送的请示报告及双方所签协议内容来看,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是为了雷山大桥东侧道路扩宽绿化,而不包括湿地公园项目,再从请示报告显示的面积来看,占地只有7.67亩,而原告方在1993年征用的此处的土地有30余亩。显然,协议约定的土地范围应不包括所建湿地公园处的河滩地及地上附着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占用此处土地,构成侵权,依法应负侵权责任。根据2005年会计师事务所的评估,该处的净资产为零,但原告方当初在征用该处土地时支付了补偿款并进行建设,对于该项费用,被告应给予合理的赔偿。综合各种因素,本院酌定该赔偿款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X区管理局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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