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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韶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

2009年10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韶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韶山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因向韶山市X乡X村支部书记毛某戊提出要在韶源村X排两间住房,被毛某戊拒绝而心生不满,遂于2009年8月18日10时许,持刀窜至韶源村村委会,将在村部服务大楼二楼接待室和其他清账小组成员清账的毛某戊砍伤,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毛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毛某戊的陈述,证人毛某乙、周某某、毛某丙、文某某、冯某某、肖某丁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贺靖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章耀东

附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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