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7年8月7日下午,上诉人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高建光驾驶鲁E--(略)号小货车(该车挂名单位是被上诉人利津县交通局,实际使用单位是上诉人)送该公司副经理牛某某去利津县X镇,被上诉人搭乘该车去利津县X乡。送下牛某某后,在去明集乡X路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此次损伤达V级伤残,丧失大部分(60%)劳动能力。为治疗等所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计(略)元至今未还。因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元(含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略)元),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具体支付时间为:2002年2月5日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略)元,同年2月2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略)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272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272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0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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