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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2-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民终字第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凯,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7年8月7日下午,上诉人利津黄河口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高建光驾驶鲁E--(略)号小货车(该车挂名单位是被上诉人利津县交通局,实际使用单位是上诉人)送该公司副经理牛某某去利津县X镇,被上诉人搭乘该车去利津县X乡。送下牛某某后,在去明集乡X路上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高建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利津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被上诉人此次损伤达V级伤残,丧失大部分(60%)劳动能力。为治疗等所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计(略)元至今未还。因对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略)元(含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略)元),因此次损害所造成的其他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负。具体支付时间为:2002年2月5日前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略)元,同年2月21日前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略)元。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272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32元,由上诉人负担272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908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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