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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信用卡诈骗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40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经公诉人申请,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至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史某甲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信用卡(卡号:(略)xxxx)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95元。被告人史某甲透支后改变联系方式,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偿还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人民币x.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害单位报案材料;2、证人史某乙、谭某、黄某某的证言笔录;3、被告人史某甲信用卡个人申请表、申报资料、信用卡消费明细记录;4、银行证明材料、银行催收记录;5、扣押财产清单;6、被告人史某甲的还款证明;7、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8、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和辩解;9、被告人史某甲户籍资料。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x.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史某甲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还清所欠银行本息,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四)项、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伦豪

人民陪审员冉健

人民陪审员沈筱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小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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