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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诉汤阴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臣、汤阴县公安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阴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汤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臣,男。

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任局长。

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李某臣、汤阴县公安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田某,一审第三人李某臣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4日给李某臣颁发汤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汤阴县X路,面积为271.7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确权给李某臣使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25日,武家庄村委会与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武家庄村委会将位于汤阴县X路南三尖处的房屋三间及占地卖给汤阴县X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单位加盖印章。同日汤阴县公安局将上述房屋及占地分配给干警石XX、杨XX和李某臣建房使用,并签订分配房屋及土地协议。1988年1月4日,武家庄村委会和汤阴县公安局就上述卖房协议办理了公证。因道路拓宽需占用石XX、杨XX所分建房使用的土地和其他住户土地,1989年3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向汤阴县人民政府、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1989年6月29日,汤阴县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向原汤阴县计委、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提出关于开拓东环路X排拆迁户宅基征用土地的申请,1991年2月1日,武家庄村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由汤阴县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付给武家庄村委会x元人民币征地款,征用武家庄村委会土地1.85亩,调剂给上述需拆迁的住户。1991年10月25日,原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汤土字(1991)X号《关于县城建指挥部征用土地的批复》,予以准许。1992年9月13日,李某臣向汤阴县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登记申请,汤阴县人民政府审查后,确定李某臣使用国有土地230.44平方米,并作出准予发证的意见。1992年10月14日,李某臣提出占用北山墙外和房后空地的申请(包括石XX、杨XX搬迁后剩余土地),1992年11月9日,汤阴县人民政府作出汤政土(1992)X号《关于有偿划拨土地的批复》,将李某臣原宅基房北山墙外的长9.5米,宽3.5米和房西墙外的长12.02米,宽3.5米的国有土地,有偿划拨给李某臣使用。1992年12月汤阴县人民政府给李某臣办理汤国用(19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8年11月9日,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汤土处字(1998)X号《关于武家庄村委会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认定武家庄村委会侵犯李某臣的土地使用权,并作出停止侵权的处理决定,1999年8月3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发出(1999)汤行执字第X号公告,就汤土处字(1998)X号处理决定,责令武家庄村委会停止侵权,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1999年5月21日,李某臣与南邻张XX(城关镇X村)就邻界土地达成协议,1999年12月24日,汤阴县人民政府就面积变更后的土地给李某臣办理了汤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填写日期不明确,2009年7月14日,汤阴县国土资源局在该证记事栏内注明“该土地使用证发证时间为99年12月24日。李某丽”。关于武家庄村X区X路拓宽占用石XX、杨XX两户的部分宅基,武家庄村委会为石XX、杨XX两户在武家庄村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XX、杨XX两户搬迁后的剩余土地仍归武家庄村X村委会仅提供了边XX、杨XX的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汤阴县人民政府具有颁发土地权利证书的土地行政登记职权。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原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出售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X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其用地属于国家所有”。武家庄村委会于1986年12月25日将汤阴县X路南三尖处房屋三间及占地卖给汤阴县公安局,该土地已属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已属汤阴县X村委会主张汤阴县X区X路拓宽占用了石XX、杨XX两户的大部分宅基,武家庄村委会又为石XX、杨XX两户在武家庄村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XX、杨XX两户拓宽道路后的剩余土地仍归武家庄村X村委会提供了边XX、杨XX的证明,但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无法确定武家庄村委会对该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李某臣与南邻张XX就邻界土地达成协议,张XX所占土地不属于武家庄村委会所有。综上所述,武家庄村委会无证据证明汤阴县人民政府给李某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属武家庄村委会所有,也不能证明武家庄村委会对石XX、杨XX两户搬迁后剩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如果武家庄村委会认为土地权属有争议,可申请有关职能部门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武家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家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6年12月25日,上诉人和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将汤阴县X路南三尖处三间房屋及占地卖给汤阴县公安局,约定价款4000元,由公安局一次付清。1988年元月4日,在汤阴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汤阴县公安局1988年4月21日付上诉人购房款3600元,下欠400元至今未付。因汤阴县公安局未按约定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上诉人保留部分土地未交付汤阴县公安局。汤阴县公安局将上诉人已交付的土地分给本局干警杨XX、石XX和李某臣建房使用。1989年初,汤阴县X区X路拓宽,石XX、杨XX两户建房用地部分被拓宽道路所占,上诉人又为石XX、杨XX在本村内另行解决两处建房用地,三尖处石XX、杨XX两户原建房用地,除拓宽道路所占大部分土地后,剩余土地及上诉人未交付汤阴县公安局的土地属上诉人所有。一审认为:“武家庄村委会无证据证明被告给第三人李某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属武家庄村委会所有,也不能证明武家庄村委会对石XX、杨XX两户搬迁后剩余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臣颁发的汤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臣颁发的汤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汤阴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与汤阴县公安局签订的卖房协议书生效并已履行。l986年12月25日,上诉人与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书,上诉人将位于汤阴县X路南三尖处的房屋三间及占地卖给汤阴县公安局。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及汤阴县公安局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该协议。汤阴县X路南三尖处的房屋三间及占地已归汤阴县公安局。依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项的规定,该宗土地已属于国家所有。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答辩人给李某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占土地仍属上诉人所有,答辩人为李某臣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李某臣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全面维持,驳回其上诉。2、上诉人在本案中根本不具有诉讼权利资格,为此不应支持。3、假定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上诉理由也不成立:(1)上诉人称因星阁路拓宽,被拆迁户杨XX、石XX两户由其在本村X排,违背客观事实。①杨XX、石XX是国家干部,上诉人根本没有权将杨XX、石XX两户在其村X排建住宅。②1993年春,县X组,查国家干部违法在农村建私房时,杨XX、边XX二户的住宅被工作组查住,给杨、边要建房用地手续,杨当时给工作组拿的“汤土字(1991)X号文件”,并亲笔在此X号文件上角写上“杨XX文件依据”。杨XX、边XX在一审中又给上诉人出了份证明材料,说“他们的住宅是上诉人给他解决的”,这很显明杨的证明材料是份伪证,且杨、边二人未到庭质证,一审不认可合法。③事实是1998年3月5日汤阴县公安局关于征用土地的请示和1989年6月29日汤阴县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关于开拓东环路X排拆迁户宅基地征用土地的申请及1991年2月1日汤阴县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对拆迁户在征用的1.85亩地内进行安排住宅,而上诉人为了占用国家征用的1.85亩地,才对拆迁户进行私下调整,所以并非是上诉人对拆迁户在其村内进行安置。④上诉人在1.85亩地上已建了澡堂,世上哪有卖给国家的土地,得了国家的卖地款,又将土地占用,你这个行为是什么行为反而你明知违法,才借口说拆迁户是您在村X村X排拆迁户建住宅,有批建手续吗(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且至今仍有400元未交,所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汤阴县公安局不能通过该协议取得房屋及占地所有权,事实上,上诉人也未将该土地交给汤阴县公安局,该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有使用,所以该土地仍属上诉人所有”,不能成立。①关于少交400元,事实是1986年12月25日县公安局与上诉人签订罢“卖房及占地协议书”,公安局将买的房屋及土地分配给三户干警(杨XX、石XX、李某臣),并给三干警签订分配协议。局领导让我们三人去给上诉人交款,经我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同意我们三人少交400元。上诉人的会计当场就收款并给开了收款票据。完成了公证协议的内容。如果我们三户少交款,上诉人不同意,怎么能给开了收款票据呢同时,上诉人从1998年距今已20余年,上诉人一直未索要余额400元,现在才提出,不仅超诉讼时效,且借此反悔,属于无法无据的纠缠。②请问上诉人,如果你借少交400元,想推翻汤阴县公安局“卖房及占地协议书”。1998年11月9日汤阴县土地管理局作出汤土处字(1998)X号关于武家庄村委会侵犯他人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上诉人为什么没有提出此事和申请复议而上诉人在2009年才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了起诉期限。③1999年8月31日汤阴县人民法院发出(1999)汤行执字第X号公告,你上诉人如果有理,为什么没有提出异议故X号令早已生效。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合法有据。上诉人所举的个别人的证明,因证人不到庭,不让质证,一审不采纳,完全合法。为此请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给第三人一个公道。

第三人汤阴县公安局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

一审判决所列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装订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臣颁发的汤国用(92)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生在1999年12月24日,故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汤阴县X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具有作出本案土地登记的法定职权。武家庄村委会认为其与汤阴县公安局签订卖房协议后,因汤阴县公安局未足额给付购房款,故协议所涉土地未全部向汤阴县X村委会未明确其未交付的土地面积及方位,且在道路拓宽征收协议所涉土地时,武家庄村委会并未主张权利。武家庄村委会主张其为石XX、杨XX在村X排了宅基地,汤阴县公安局分给石XX、杨XX的宅基地应该归武家庄村委会所有。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道路拓宽时汤阴县X镇建设综合治理指挥部经请示征收武家庄村委会土地对被拆迁户进行了安置。武家庄村委会的上述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汤阴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即为李某臣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土地登记在李某臣名下。本案被诉汤阴县人民政府为李某臣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1999年12月换证时,针对李某臣与其南邻张XX就边界达成协议后所增加的面积进行了变更登记,并未侵犯武家庄村委会的合法权益。武家庄村委会主张汤阴县人民政府在1992为李某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将尚未划拨给李某臣的土地登记在其名下,程序严重违法。因本案被诉的是汤阴县人民政府1999年为李某臣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即使汤阴县人民政府在1992年存在先登记后划拨土地的情况,因该证已被注销,在重新颁证时土地来源并无不当,故对武家庄村委会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武家庄村委会主张汤阴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家庄村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田某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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