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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与上海物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47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包镇安,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茂根,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房屋买卖一案,于1999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镇安,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茂根、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7年7月30日签订《物业临时买卖合约》,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7390元购买被告位于本市X路X号(现为X号)综合楼一层A块商铺700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略)元。并约定被告须于1997年9月1日前交付物业,于同年10月1日前签订正式合约,若被告逾期不签订正式买卖合约,或不履行本合约的,原告有权终止合约,被告须在合约终止后7天内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并按中国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补偿利息;被告与上海友谊西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约,待原告支付90%楼款后,租赁全部收益归原告所有。合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房款(略)元。但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出售合同,故原告提出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被告返还已付房款(略)元、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实际应计算至判决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物业临时买卖合约》、《房屋租赁合同》、四张总价为(略)元的收据、上海利达行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于1997年9月1日开具的(略)元的收据系因当时双方当事人关系尚可而为,实际并未收到;原告则认为此笔款项系以其所得租金代替房款,实际并未支付。

被告上海物业置业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其所付的房款中应扣除(略)元。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了原告签署的收到租金收据一张,面额为(略)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临时买卖合约》,该合约签订后,原告于1997年7月30日支付(略)元,1997年8月19日支付(略)元,1997年9月1日支付(略)元,总共向被告支付房款人民币(略)元。1997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略)元房款的收据,原告实际并未有支付行为。1998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收到租金(略)元。原、被告双方事后未表示要求签订正式买卖合约。

另查明,1997年1月27日,上海旺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与上海友谊(集团)有限公司就小木桥路X号综合楼底层(包括原告所购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1997年10月21日取得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于1999年7月26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被告于1997年7月30日、8月19日、9月1日开具的三张房款收据,被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租金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确认。

因原告实际并未支付(略)元房款,故本院对被告于1997年9月1日开具的面额为(略)元的收据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事后,被告已取得该物业的预售许可证和产权证,故此合约应属有效。合同约定双方应于1997年10月1日签订正式合约,若被告方未签订正式买卖合约,原告有权终止该合约。现被告未按约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约,原告有权终止该合约;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房款,并按合同约定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虽向原告开具了四张总额为(略)元的房款收据,但其于1997年9月1日开出的(略)元收据,原告实际并未支付,应予扣除。故原告实际所付房款总额为(略)元。原告所主张的租金收益系建立在合同成立及房屋属原告所有的基础之上,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原告则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亦无权要求得到在房屋买卖行为成立后方可得到的租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租金收益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权享有房屋租金,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支付给原告的(略)元租金,应在原告所付房款总价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签订的《物业临时买卖合约》。

二、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略)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略)元自1997年8月30日起算至1998年4月30日止,(略)元自1998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原告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合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章某某负担(略)元,被告上海物华置业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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