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锋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平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慧英,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行延中支行,地址本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上海天锋经贸有限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1999)静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平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陈慧英律师,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开户行,1999年2月2日上诉人将持有的上海葛莱工贸有限公司开出的用于支付上诉人货款的支票一张(金额(略)元)向被上诉人提示付款。被上诉人通过票据交换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某支行托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某支行以该帐户已于1999年初被销户为由将该支票作退票处理。被上诉人收到退票后于2月4日将退票通知交于上诉人。同年3月1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出具的对帐单,对帐单上显示1999年2月3日借方、贷方栏内均有(略)元记载。上诉人以对帐单上记载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认款项进帐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款金额。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否认曾承认款项进帐。上海葛莱工贸有限公司开出的支票,付款帐号户名为上海亿利实业公司。
原审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示付款的支票已遭退票,因此不存在该票据金额已入帐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票据金额(略)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略)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于99年2月3日看到银行电脑显示到帐后发货,现被上诉人称退票对此造成上诉人损失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收到托收票据记“贷方”,收到退票记“借方”,这是银行惯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上诉人被骗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票据后通过银行票据交换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黄某支行托收,该行以销户为由作退票处理,故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票据款项。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电脑曾显示上诉人帐户贷方栏内有(略)元的记载而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款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收妥即入帐,致使上诉人产生损失一节。本院认为此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应另行解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某民币18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乐定
代理审判员潘明华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怡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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