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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私分国有资产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某于1953年11月27日。

辩护人毕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阴某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出某于1963年8月1日。

辩护人任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乙(又名赵X),女,出某于1952年11月16日。

辩护人田某,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由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宁旗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毕某某、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任某、被告人赵某乙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01年至2004年,南阳市墙改办征地建办公楼和集资建住宅楼(以下简称集资楼)。期间,由于市墙改办用财政部门拨付的款项支付了集资楼的征地款,收上来的集资建房款中包含应返还财政部门的征地款(略).39元,以及市墙改办以收回国有资产墙改扶持款名义,从制砖企业拉回来用于建住宅楼使用的价值25.5万元砖和公款购买的以2万元抵给建筑商用于住宅楼建设使用的变压器。因此,在赵某乙管理的集资楼基建账上应结余国有资产(略).39元。

1、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商定后,在国有资产未提取的情况下,从被告人赵某乙管理的市墙改办集资楼基建账中,给参与集房的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牛某、刘某X、兰X共六人每人分x元。后赵某乙分别给刘某某、徐某、牛某、刘某X、兰X、李XX以及赵某乙自己等7人每人分x元。

2、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商定后,在国有资产未提取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赵某乙管理的市墙改办集资楼基建账款中,给参与集房的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牛某、刘某X、兰X共六人每人分x元。

以上,共计私分国有资产60万元。

案发后,赃款已退。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本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的供述;2、证人牛某、刘某X、兰X等人的证言;3、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相关账务资料、收款收据、任某文件及身份证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某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某,以单某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某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规某数罪并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私分国有资产不属实。建集资房是政府同意的,是三方集资建设的。土地款是划拨,不是国有资产。我们是退款不是分款,且是退的的是优惠款及多缴的集资款。

辩护人辩称,本案涉及集资房(略)元的征地款应上交财政缺乏政策性依据,目前不能确定私分国有资产。集资房有市政府申批,假如(略)元应交公,但帐上说明系花在办公楼的建设上。是否私分国有资产,由法院认定。

为此,辩护人提交以下相关证据:

1、南阳市计划委员会宛计投资(2001)X号文件一份。

并于下达市墙改办新建科研实验楼及职工集资住宅楼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加大科研投入,推进我市墙改工作,同意你办在陈棚村已征用土地上新建科研、试某、办公综合楼一幢,批准建设规某为2800平方米。同时,为解决你办职工住房问题,同意你办新建职工住宅楼,批准建筑规某为6600平方米。二、批准项目总投资526万元,资金来源为:墙改办专项用费196万元,用于科研楼建设;职工集资330万元,用于职工住宅楼建设。以上投资纳入2002年南阳市基本建设投资规某。三、请据此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开展下步工作,编制工程初步设计报我委审批……。2001年12月21日

2、国务院国发(1994)X号文件一份。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某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某、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二十五)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某、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

3、国务院国发(2003)X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四)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参加对象和优惠政策,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某执行。

4、集资房(定性)资料一份。2004年5月13日,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伙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围。

一般商品房和集资房最大的区X区别。一般商品房取得的是出某土地使用权,而集资房取得的是划拨土地使用权。

集资房,是改变住宅建设由国家和单某统包的传统制度,实行政府、单某、职工个人三方面共同承担建房成本,通过多方集资进行房屋建设而不通过市场购买而直接分配的一种房屋。

集资房上市交易、出某、抵押和继承时,应该向政府有关部门补交土地出某金。

5、刘某某房屋产权证(宛市土国有(2003)第x号)。用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涉案的房产地类(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

被告人徐某辩称,对起诉指控无意见,我认罪。在我被查受贿案过程中,自己交待了涉及本案x元的事实,望落实一下我的自首情况。我法律意识淡薄,并未故意占有。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本人认罪,但私分的钱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明知是公款。本案应对集资建房中的征地款(略).39元是否应返还财政部门予以落实。徐某先前所退的x元应认定其自首和积极退款。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辩赵某乙辩称,对于起诉指控的事实,发钱时我认为不是国有资产,我承认有错,但是否有罪我不懂法。我年事已高,愿意接受法律裁判,希望从轻处理。

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表现在集资楼帐上支出某办公楼的费用,而办公楼建设的帐上支出某有集资楼的费用。因此,集资房的征地款是否为国有资产,应由法定机关认定。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且系从属地位。

为此,辩护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南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南阳市墙改办)于2001年8月18日以宛墙改字(2001)X号文件向南阳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关于申请建科研实验楼及住宅楼的报告”。南阳市计划委员会于2001年12月21日下发宛计投资(2001)X号文件,下达南阳市X区X乡X村征用土地,下达了2800平方米的办公楼和6600平方米住宅楼(集资)建设规某的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21日、南阳市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2月12日、南阳市国土地资源局于2002年1月21日先后将1.6722公顷(合25.083亩)国有土地对南阳市墙改办新型材料科研实验中心项目用地予以审批。2001年至2004年,南阳市墙改办征地建办公楼和集资建住宅楼(以下简称集资楼)。集资楼建筑总面积x.56平方米,应收集资房房款总额为(略).33元。期间,由于市墙改办用财政部门拨付的款项支付了集资楼的征地款。在向集资户收缴的款项中,包含了先期南阳市墙改办的每平方米征地款105.22元,计款(略).39元;集资楼建设过程中,以南阳市墙改办收回国有资产墙改扶持款名义,从制砖企业拉回来用于建住宅楼使用的价值x元砖和以x元抵给建筑商用于住宅楼建设使用的变压器。因此,在赵某乙管理的集资楼基建账上应结余(略).39元。

1、2006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商定后,在国有资产未提取的情况下,从被告人赵某乙管理的市墙改办集资楼基建账中,给参与集房的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牛某、刘某X、兰X共六人每人分x元。后赵某乙分别给刘某某、徐某、牛某、刘某X、兰X、李XX以及赵某乙自己等7人每人分x元。

2、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商定后,在国有资产未提取的情况下,又从被告人赵某乙管理的市墙改办集资楼基建账款中,给参与集房的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牛某、刘某X、兰X共六人每人分x元。

以上,共计私分国有资产60万元,所涉款项已全部退交。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在其因受贿于2010年4月9日(第二次)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主动交待了本案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8月4日、2010年11月18日两次退交涉案款x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市墙改办系国有事业单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1)南阳市冶金建材工业局文件:决定刘某某同志任某阳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主任(正科)。

(2)中共南阳市住建委员会文件:免去刘某某同志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主任某务,任某科级干部。

(3)刘某某个人履历资料

2、被告人徐某主体身份证据:

(1)徐某工作简历。

(2)南阳市冶金建材工业局文件:徐某任某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副主任。

3、被告人赵某乙主体个人履历资料。

4、市墙改办系国有事业单某:

(1)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关于成立市X组的通知。

(2)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豫政【1996】X号文有关问题的通知

(3)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南阳市冶金建材工业局下属事业单某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

(4)南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撤销南阳市纺织科技发展中心的批复。

(5)中共南阳市建委委员会文件:关于同意市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成立党支部的批复。

(6)南阳市墙改办基本情况说明及事业单某法人证书和机构代码证

〈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私分国有资产共计x元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2002年我们开始集资建房子的时候,市墙改的同志们在私下里商量着单某发点补助之类的,每个人少交一些房款。我考虑着影响不好,没有同意,而且当时也是集资楼刚建过程中,这些想法只是私下里说说,没有形成个正式的意见,更没有定下来。

2006年7、8月份的一天,赵某乙到我办公室,向我汇报了一下集资楼基建方面的财务情况,并说:“工程款已经和工程队差不多结清了,账上还剩的有大几十万元钱,我建议给咱们办的同志们每人分6万,办个福利。”我说“这不合适吧,让别人知道了怎么办。”随后我把副主任某某叫到我的办公室,赵某乙当着我们把刚才的想法又说了一遍,徐某说“发点也应该,建集资楼大家很辛苦,没有功劳也有苦劳,我们自己盖的房子为啥非要跟别人一样!”我想也是,盖了48套房,我们当时只分了7套,想要一个单某都不给,多一套都不行,说起这事我也很生气,就同意了他们两个的意见,决定我、徐某、赵某乙、牛某、兰X、刘某X共六人每人各分6万元,由赵某乙具体办理。赵某乙提出某手续按每个人退给她6万元左右的交购房款的条子,也算是每人少交6万元的集资房款了,我和徐某都同意了。后来我把6万元的购房款条子给赵某乙,赵某乙给我6万元现金,其他的应该也是这样办的。

集资房到2008年的时候,各项支出某经全部结束了,集资房的证件也都办下来了,在2008年7月份的一天,赵某乙到我办公室,说集资房的账户已经没有啥开支了,市墙改办开的账户多了让发现不是啥好事,想把集资房的账户销了,上面还有20万元零一点,问我咋处理。我说还按上次分钱的那6个人,每人再分3万元。赵某乙同意分后说艾冲想借1万元现金用于办公务员登记,还有郭某国的想交养老保险,也想借1万块钱,把余下2万零一点用给他们两个人吧。我说行,回头我再问问建军意见。赵某乙走后,我给当时市墙改办的副主任某某,把赵某乙和我商量每人再分3万元的事给徐某说了一下,徐某说行啊,然后我又到赵某乙办公室给赵某乙说,我给建军说了,建军也同意。后来赵某乙让我给他打了一张领3万元现金的条子,赵某乙给我3万元的现金,其他的人也是这样办的。条子我交给赵某乙了。

我们以收回扶持款的名义,从南阳监狱砖瓦厂,也就是南阳砖瓦厂拉回来价值20万元的砖,从镇平县第二砖瓦厂拉回来价值5.5万元的砖,交给承建我们集资楼的建筑商南阳建发公司,抵了25.5万元的工程款;2004年的时候,我们把建办公楼时购买的一台变压器,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建发公司,也充抵了2万元的工程款。总里放一块,账上应该结余有(略).39元,这(略).39元都是国有资产。

(2)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这些钱)就是卖给建发公司的建材,主要是我们从南阳市X镇平第二砖瓦厂、南阳飞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拉回来的砖得来的钱。具体以财务帐目为准。

2006年8、9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主任某我叫到办公室,我去了之后见赵某乙已经在刘某某办公室。说起大家建办公楼和集资楼很辛苦,想给市墙办每一户分6万元钱,我说这是个好事,也同意了这个事。当时商量的是我和刘某某、牛某、刘某X、兰X、赵某乙六户参与集房子的每户给赵某乙退6万元钱的交房款条,然后从赵某乙管理的集资房账上每人领6万元钱。

第二次分钱是在2008年7、8月份的时候的事,当时我打有一张3万元的收条,这个事肯定有,但具体细节我记不清了。刘某某和赵某乙、牛某、刘某X、兰X也有的话,他们或许能把详细情况说清。

(3)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2001年市墙改办准备集资建房,集资房是各集资户交的,单某建账,单某管理。集资房的账和钱都是我在管理着。在2002年建集资楼期间,市墙改办参与集房子的人私下里商议觉得房价高,后来刘某某主任某我收集资房款,还说收上来之后不行大家再退。随后在2006年的时候我们市墙改办的人每人退了6万元,2008年的时候我们每个人又退了3万元。

2006年8、9月份,刘某某叫我去他办公室,还让我把集资房基建账拿过去,后来刘某某把徐某也叫到办公室,一块算了一下账,决定每个人退6万元。刘某某说李XX也在市墙改办这么长时间,给李XX也退6万元。其中李XX的6万元我领走了。领后我给李XX联系,问李XX当时使不使,如果使的话就给她,如果暂时不使,就先放我这里使,李XX说先不使,我就把这6万元钱先留在了我这里,一直没有给李XX。

当时把地下室面积算上后,交了最后一笔集资房款,地下室大的最后一次集资房款是6万多一点,小的是5万多一点儿,当时刘某某说让大家把最后一次交款的条子交上来,然后从我那里从集资款账上领6万元钱就可以了。也就是说退的收据是6万元左右,给每一个人的钱都是6万元。

2008年的时候,集资房账户没有啥收支了,我就找到刘某某说想把账户销掉,问刘某某账上余下这20万元零一点咋办,刘某某说还按上次退钱的七个人除李XX之外每人再退3万元,我说李XX走的时间比较长了,也不能再给她了。商定后,刘某某让我把钱取出某,每人退3万元,我没说什么。随后我把基建账上最后余那20万零一点钱全部取出某,给我和刘某某、徐某、牛某、刘某X、兰X六人每人退3万元共18万元了。

收上来的集资房征地款、拉回来的砖充抵的工程款和变压器充抵的工程款应该交回市墙改办大账上,但我做不了主。集资房款中包含的土地款收上来之后,我多次给刘某某说该把收上来的土地款转到基本户上,但一直没有转,后来这些钱都支出某了,到2008年我们每个人退3万元的时候,集资房账已经收支相平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牛某某证言:

第一次给我钱是在2006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当时赵某乙把我叫到她办公室,我到她办公室时,她办公室没有别人在,她从保险柜里拿出3把钱,用报纸包了下,递给我说“这是住宅楼结余下来的钱,给你分三万元,你自己知道就行了,别给别人说”,我说我知道了,接过钱我放到衣服口袋里就回办公室了。到中午下班时,我把这3万元存到建设银行用于炒股了。

第二次给我退钱是在200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赵某乙给我说再给我些钱,让我中午人少时到她办公室去领。午饭后我到她办公室,她办公室没有别人在,她从保险柜里拿出3把钱,用报纸包了下,递给我说“这是住宅楼结余下来的钱,给你分三万元,你自己知道就行了,别给别人说”,我说我知道了,接过钱我放到衣服口袋里就从她办公室里出某了。

(2)证人刘某X的证言:在2006年上半年的一天,赵某乙对我说:“主任某了,建住宅楼结余下来点钱,给你分6万元,你把交房款的条给我”,然后我从家里拿6万元的购房款条子交给赵某乙,赵某乙给我6万元现金,赵某乙也没有再让我给他办其他手续。赵某乙说这钱是住宅楼工程中结余下来的,这是领导定下来的,让赵某乙给我的,我们墙改办的7个集资户都分的有。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赵某乙跟我说:“集资房账户上节余了一些钱,我跟主任某了一下,主任某每个人再分3万元。”然后赵某乙让我给她打一张3万元的收条,我给赵某乙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她给我3万元的现金。后来我跟我们单某兰X私下里说了一下,知道赵某乙也给她分了3万元现金。

(3)证人兰某证言:在2006年8、9月份,当时我的购房款18万多元已经全部交清了,我们单某出某赵某乙通知我让我把最后一次交房款的收据带上到她办公室领钱,我最后一次交房款5万多元,我就把这张5万多元的收据带上到赵某乙办公室。当时赵某乙办公室没有别人,我把5万多元的集资房款收条交给赵某乙,赵某乙从保险柜里拿出6万元现金交给我说“这是单某领导定下来给的住房补贴款,你拿着,别告诉别人”。赵某乙没有再让我办其他手续,给我的是6把,共6万元现金。

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赵某乙跟我说:“集资房账户上节余了一些钱,我跟主任某了一下,主任某每个人再分3万元。”然后赵某乙让我给她打一张3万元的收条,我给赵某乙打了一张3万元的收条,她给我3万元的现金。后来我跟我们单某刘某X私下里说了一下,直到赵某乙也给她分了3万元现金。

(4)证人李XX的证言:我于1997年12月至2002年10月份在南阳市墙改办工作。2002年9月份和赵某乙凤签订集资房权利转让协议后的几年中,我和赵某乙凤有过几次联系,而且也见过几次面;第二是我和赵某乙凤签订集资房权利转让协议后,好像是在2006年下半年的时候,赵某乙凤曾给我提到过,说单某集资房补助的6万元发了,如果我不急着用钱,她就先用,我当时听了就同意了,当时就我们两个人在场。大约是在2006年10月、11月份的时候,由于我妹妹生病去南阳看病,在南阳市X路商业银行家属院赵某乙凤的住处给我妹妹煎中药,见到的赵某乙凤,她给我说集资房已退钱了,问我急不急用钱,我说不急用,你先用吧。转让协议上面写的“将来单某补助返还给李XX”,是因为当时大家都有议论说,将来单某可能会给我们发点补助,赵某乙凤觉得应该给我,所以就让我写上这句话。

3、物证及书证

(1)刘某某的讲话材料“家属楼有关费用说明”及“征地费用明细”:

证实集资楼的购买价款中包含了征地款,且该征地款在收到集资楼基建账上后,没有向财政部门上交,也没有转入市墙改办账内,而是留在基建账上形成节余资金。

(2)市墙改办征地费用和购置变压器有关账务资料:分8次支付,共计(略).89元;支实验楼(即办公楼)变压器款x元。

(3)市墙改办集资楼基建帐及市墙改办申请建房和征地的相关文件、批复:市墙改办征用土地全部费用账务资料。

(4)市墙改办土地登记变更资料。

(5)市墙改办土地使用证和牛某集资房土土地使用证:集资房土地使用权已变更与集资户。

(6)南阳建发公司与市墙改办建集资楼对帐单:应付工程款(略).40元,其中直接拨付工程款595万元,支付材料款(略).40元(含x元的砖),剩余工程款x元。

(7)从基建帐中私分18万元的帐目及领款条。

(8)南阳砖瓦厂(监狱砖瓦厂)、镇平砖瓦厂账务资料:2001年市墙改办分别给南阳监狱砖瓦厂(南阳市X镇平县第二砖瓦厂各20万元扶持款,后两厂以价值x元的砖抵账(镇平县第二砖瓦厂2006年12份破产)。

(9)市墙改办集资户购房价款一览表:价款总计(略).33元。

(10)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赵某乙经手集资房基建帐支出10,484,314,36元。其中:1、集资房款支出8,774,654,52元;2、支办证费代理佣金50,000元;3、沼某、有线电视费支出123,840,00元;4、直接从银行取现1,235,819,84元。(2008年7月4#、5#合计取现201,831,44元,其中分别支刘某某、徐某、刘某X、牛某、兰X、赵某乙各3万元)。刘某某、徐某、刘某X、牛某、兰X、赵某乙、李XX等七人欠交房款x.47元。

(11)专项审计报告补充说明、集资楼支出某细:集资楼的财务支出某涉及办公楼二者间公共设施的大门、围某、陈棚村X路、变压器的安装等项出某情况。

3、书证

(1)2001年11月26日,李XX与南阳市墙改办签的集资建房协议书

(2)2002年9月29日李XX与赵某乙凤签订的集资房权利转让协议

内容:“李XX把南阳市墙改办集资房权利让与赵某乙凤,将来单某补助返还给李XX。”

〈四〉其他证据

1、南阳市墙改办集资房贷款资料:2003年6月27日,南阳市墙改办集体从市工商银行贷款(略)元,存入在工商银行开的贷款户,后从贷款户转市墙改办基建户(略).4元,余下部分现金支取。

2、南阳市墙改办20名贷款户贷款明细及贷款户证言:当时市墙改办确实因集资建房,在市工商行集体贷款(略)元,该贷款的90%被赵某乙领回并对部分贷款户进行了发放,另外10%先做为保证金,后经赵某乙手退还贷款户。

3、收款收据:起诉指控的涉案款已全部退交。

4、发破案经过: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市墙改办原副主任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一案时发现本案被告人分款行为遂立案侦查。

5、本院(2010)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某、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身为国有事业单某工作人员,刘某某、徐某身为单某主管责任某、赵某乙为直接责任某,违反国家规某,以单某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以南阳市墙改办收回国有资产墙改扶持款名义,从制砖企业拉回来用于建住宅楼使用的价值x万元砖和以x元抵给建筑商用于住宅楼建设使用的变压器,均属国有资产,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的犯罪数额为x元。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略).39元征地款,现有证据对于涉及财政拨款后集资楼建设中收回集资户的征地款,是否应上交财政,归国有资产;还是符合当时国家对于集资建房涉及的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出某中国家、集体出某部分;现无证据界定,故对公诉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徐某因其他犯罪行为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涉及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积极退交涉案款项,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徐某、赵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徐某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犯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杜学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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