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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李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某乙,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吕某,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武某的辩护人尹某某、郭某乙、被告人李某,李某的辩护人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X(另案处理)冰毒0.9克。

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未来易居商务酒店卖给李XX价值1000元的K粉。

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国泰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并送给武某红色麻古两粒。

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东方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

2011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重1.37克。后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白色粉末状物7.54克及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及黄白色晶体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1年6月24日凌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国泰宾馆619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某红色药片三片重0.3克。

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武某、李某的供述;2、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3、毒品鉴定结论;4、身份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武某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辩称:起诉指控贩卖毒品不属实,并没有将毒品卖给他人,自己吸食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属实,不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吸食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而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自已并未贩卖毒品,而是一种赠与行为,不应以贩卖毒品定性,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事实不能成立,而且毒品的重量和质量都存在瑕疵,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酒店门口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X(另案处理)冰毒0.9克。

2011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未来易居商务酒店卖给李XX价值1000元的K粉。

2011年6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在南阳市国泰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并送给武某红色麻古两粒。

2011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东方宾馆X房间以每克350元价格卖给武某5克冰毒。

2011年6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在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重1.37克。后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白色粉末状物7.54克及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红色药片及黄白色晶体物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物的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011年6月24日凌晨,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民警在南阳市国泰宾馆619房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搜某红色药片三片重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⑴被告人武某的供述;

该供述证实:自己从李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

证明:自己卖给武某毒品的事实。

2、证人证言

⑴证人刘某证言;

证明:自己找武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刘X辨认笔录;

证明:自己辨认武某及牛X的事实。

⑵证人张XX的证言;

证明:自己通过牛X购买毒品的事实。

⑶证人任某证言;

证明:自己通过刘X购买冰毒的事实。

任某辨认笔录;

证明:自己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刘X毒品的人。

⑷证人李XX的证言;

证明:自己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李XX辨认笔录;

证明:自己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⑸证人丁某证言;

证明:李XX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丁X辨认笔录;

证明:自己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⑹证人汪某证言;

证明:李XX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⑺证人孙XX的证言;

证明:李XX于2011年6月初从武某处购买K粉1000元的事实。

孙XX辨认笔录;

证明:自己辨认出武某就是卖给其毒品的人。

4、鉴定结论

(1)、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明:从武某处收缴的1、2、4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X号检材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2)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一份;

证明:从李某处收缴的红色药片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其它证据

1、搜某、搜某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从武某处搜某笔录:在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一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袋黄白色结晶体。扣押清单:扣押一袋白色粉末及一袋黄白色结晶体;扣押七袋白色晶体及十四片红色药片、一台电子秤、一瓶带俩吸管的农夫山泉矿泉水瓶。在国泰宾馆X房间李某手提袋搜某三片红色颗粒物。扣押清单:扣押三片红色颗粒物。

2、现场称重照片;

证明:称重现场照片。

3、上交毒品单据;

证明:扣押毒品已上交。

4、身份证明;

证明:武某、李某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

证明:分别抓获武某、李某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

证明:武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9月28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李某贩卖国家明令禁止个人非法持有和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两胺、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武某卖给刘某0.9克冰毒,卖给李x元的氯胺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在武某身上搜某7袋白色晶体重4.28克、14片红色药片重1.37克。后在武某居住的东方宾馆X房间搜某黄白色晶体物30.47克、白色粉末状物7.54克,搜某毒品依法应当为毒品犯罪,武某及辩护人辩称:卖给刘某0.9克冰毒,卖给李x元的氯胺酮,认为事实不请,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但无证据证实,故武某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辩称:给武某的10克冰毒系送给武某的,并未收钱,不应以贩卖毒品定罪。辩护人辩称:李某卖给武某的10克冰毒,不能认定,因毒品的重量、质量及甲基苯两胺的含量都存在瑕疵,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综合考虑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及贩卖的犯罪情节,认为对李某可从轻处罚。武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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